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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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 2.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撤回依撤回時之本國法。
Q · 外國人或雙重國籍者寫的遺囑,要依哪一國法律判斷有沒有效?
看立遺囑當天的國籍,不是過世當天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一項,遺囑的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立遺囑那天他是哪一國人,就用那一國法律檢驗遺囑成立與效力。第二項:撤回遺囑依「撤回時」之本國法。注意這與繼承準據法(第58條看死亡時本國法)採不同時點,後來變更國籍不會回頭推翻立遺囑時的效力判斷。
白話解讀
你父親是美籍華人,在加州寫了一份遺囑,把台北的房子留給你弟弟,其他現金平分。十年後他在台灣過世,你弟弟拿出這份英文遺囑要過戶。問題來了:這份遺囑算數嗎?依哪一國的法律判斷它有沒有效?這條給的答案乾脆:依「成立時」遺囑人的本國法。寫遺囑那天他是美國人,就用美國法檢驗遺囑的成立和效力。後來他改變心意要撤回遺囑?同樣的邏輯,看撤回那一天他是哪一國人。為什麼用「成立時」而不是「死亡時」?因為遺囑是寫的當下就在表達意思,那一刻的法律和文化決定了他怎麼理解這份文件。等他幾十年後過世時換了國籍,再用新國籍的法律回頭評價,會破壞當初的意思表達。這條保護的是「立遺囑時的那個你」。
法律定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為涉外遺囑之準據法選擇規範: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採意思表示時點主義,與繼承準據法之死亡時點主義分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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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爸爸寫遺囑時是台灣人,後來移民美國,過世時是美國籍,這份遺囑算數嗎?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一項,遺囑的成立和效力依成立時的本國法,所以用台灣法判斷。台灣民法規定的五種遺囑方式只要符合其中一種,形式上就算數。實質內容若違反特留分,繼承人可行使扣減權,但不影響遺囑的成立有效,只影響執行範圍。
Q2我想撤回十年前在台灣寫的遺囑,但我已經改美國籍,要用哪一國法?
依第60條第二項,撤回依撤回時的本國法,所以用美國法;美國各州規定不同,實務上看住所所在州。最穩的撤回方式是寫一份新遺囑明確聲明撤回所有先前遺囑,這在兩國法律下幾乎都被承認,省去用哪一國法的爭議。
Q3遺囑要看立遺囑時還是死亡時的國籍?
遺囑的成立及效力看成立時、撤回看撤回時(第60條);繼承本身才看死亡時的本國法(第58條)。三者時點刻意分立,跨國遺產爭議必須分開認定,不可一律以死亡時國籍處理。
Q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是什麼?
規範跨國遺囑該用哪一國法律判斷: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本國法,撤回依撤回時本國法。
Q5什麼是遺囑的本國法?
以遺囑人國籍所屬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第60條以立遺囑或撤回當下的國籍認定。
Q6成立時本國法和死亡時本國法差在哪?
遺囑成立效力看成立時(第60條),繼承分配看死亡時(第58條),兩者準據法分立。
Q7遺囑成立效力和遺囑方式準據法一樣嗎?
不一樣,成立效力依第60條本國法,方式依第61條行為地法等多重選擇放寬。
Q8外國人的遺囑在台灣怎麼確認有沒有效?
取得原件確認立遺囑日→查當日國籍→依該本國法檢驗成立效力→並查第61條方式法則。
Q9怎麼確定立遺囑當天是哪一國人?
以護照、戶籍、歸化日期等紀錄認定,雙重國籍依第2條定關係最切之國籍。
Q10想撤回舊遺囑該怎麼做才保險?
寫新遺囑明確聲明撤回先前所有遺囑,兩國法下幾乎都承認,省去準據法爭議。
Q11跨國遺產規劃要先處理什麼法律細節?
在遺囑載明成立日與當時本國法選擇基礎,國籍變動前先處理完撤回動作。
Q12第60條 vs 第58條繼承準據法差在哪?
第60條遺囑看成立時/撤回時本國法,第58條繼承看死亡時本國法,時點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 60 will | Article 58 succession |
|---|---|---|
| 連結時點 | 成立時/撤回時遺囑人本國法 | 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 |
| 規範客體 | 遺囑成立與效力、撤回 | 繼承之開始、範圍、順位 |
| 國籍變更影響 | 不回溯推翻成立時效力 | 以死亡時國籍為準 |
Article 60 will
- 連結時點
- 成立時/撤回時遺囑人本國法
- 規範客體
- 遺囑成立與效力、撤回
- 國籍變更影響
- 不回溯推翻成立時效力
Article 58 succession
- 連結時點
- 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
- 規範客體
- 繼承之開始、範圍、順位
- 國籍變更影響
- 以死亡時國籍為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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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90430 全文修正)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配合本法用語之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 三、原條文第二項關於遺囑之「撤銷」,在實體法上為遺囑之「撤回」。爰修正為「撤回」,以統一用詞。
- 遺囑名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配合本法用語之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 三、原條文第二項關於遺囑之「撤銷」,在實體法上為遺囑之「撤回」。爰修正為「撤回」,以統一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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