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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4-4 條

  1. 1.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 2.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3. 3.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4. 4.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5. 5.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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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4-4条的解释如下: 1. 如果支付命令在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編根据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公告施行后确定的,适用修正后的规定。 2. 如果支付命令在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編根据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公告施行前确定的,債務人仍可以根据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 3. 在上述情况下,債務人如认为支付命令确定时債權人所提出的证物是伪造或篡改的,或者債務人提供了可能对裁判有利的证物,仍可以向支付命令管辖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并将原支付命令的诉请视为起诉。 4. 上述再审之诉应在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編根据本施行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公告施行后的两年内进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的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之日起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成年后的两年内均可进行。 5.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債務人已经清偿的债务范围。 参考资料:《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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