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條文,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修訂前已起訴的案件仍適用修訂前的規定。然而,如果訴訟標的不涉及物權關係,或者符合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和第11項的情形,被告或利害關係人還可以根據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提出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5條的解釋,法院在起訴完成後仍發給證明,且根據修訂前的規定提出異議,但未涉及物權關係或符合特定情形的案件,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仍可以根據修訂前的規定提出異議。 Reference: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布施行前,倘業經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維兩造權益,應仍有修正前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條第一項情形,原告訴訟標的不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或有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亦應許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始得公平,爰予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布施行前,倘業經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維兩造權益,應仍有修正前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條第一項情形,原告訴訟標的不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或有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亦應許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始得公平,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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