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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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