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4-6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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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法律條文,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是指在修正前已經繫於相關審判程序的案件中,在該審級結束之前仍然適用修正前的規定。這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益而訂定的規定。 依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在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中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是指裁判所適用的法規明顯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行有效的判例明顯相左。 另外,在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中所載的內容僅屬於文獻著作,並非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因此確定的裁判與其內容相左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 根據辦理這樣一個訴訟案件的法官所說明的,該案件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了第一次更審判決,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了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繫屬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的修正則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法院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的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八一號函令公告了該修正法,並且在同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根據上述解釋,這個案件被最高法院發回後繫屬於原審的第二審,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的規定,仍然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因此上訴人有權在第二審的訴訟程序中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希望以上的解釋能夠幫助你理解這些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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