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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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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13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引用前務必改查現行有效條號。

Q · 非訟事件法第113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113條已遭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有第113條內容。它原屬第4章登記程序的規定,後因制度調整刪除。實際適用時應直接查現行有效條文,不要再援引此失效條號。

白話解讀

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有第113條的內容。它曾屬於第4章第1節的程序規定,後因制度調整而被刪除,相關事項改由其他條文或法規規範。對現在的你而言,這個條號只剩歷史意義,實際適用時應直接查現行有效條文,不要再援引這個已失效的條號。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113條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無此條內容,原屬第4章登記程序相關規範,因制度調整而刪除,相關事項改由其他條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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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非訟事件法第113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無此條,引用前應改查現行有效條號。

Q2非訟事件法第113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現行法無此條,原屬第4章登記程序規定。

Q3非訟事件法第113條為什麼被刪除?

因登記程序制度調整,相關事項改由其他條文規範而刪除。

Q4引用到已刪除的第113條怎麼辦?

改查同法現行有效條文,書狀與契約勿再援引失效條號。

Q5條文刪除和整部法規廢止差在哪?

刪除只影響該條,廢止是整部法規失效;非訟事件法仍為現行有效法律。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關於財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中關於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必要處分部分,移列於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護失蹤人之財產及公益,增列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處分之規定。又法院所為之必要處分如有不當,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中關於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必要處分部分,移列於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護失蹤人之財產及公益,增列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處分之規定。又法院所為之必要處分如有不當,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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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13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