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13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引用前務必改查現行有效條號。
Q · 非訟事件法第113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113條已遭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有第113條內容。它原屬第4章登記程序的規定,後因制度調整刪除。實際適用時應直接查現行有效條文,不要再援引此失效條號。
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有第113條的內容。它曾屬於第4章第1節的程序規定,後因制度調整而被刪除,相關事項改由其他條文或法規規範。對現在的你而言,這個條號只剩歷史意義,實際適用時應直接查現行有效條文,不要再援引這個已失效的條號。
非訟事件法第113條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無此條內容,原屬第4章登記程序相關規範,因制度調整而刪除,相關事項改由其他條文規範。
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無此條,引用前應改查現行有效條號。
已刪除條文,現行法無此條,原屬第4章登記程序規定。
因登記程序制度調整,相關事項改由其他條文規範而刪除。
改查同法現行有效條文,書狀與契約勿再援引失效條號。
刪除只影響該條,廢止是整部法規失效;非訟事件法仍為現行有效法律。
關於財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中關於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必要處分部分,移列於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護失蹤人之財產及公益,增列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處分之規定。又法院所為之必要處分如有不當,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中關於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必要處分部分,移列於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護失蹤人之財產及公益,增列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處分之規定。又法院所為之必要處分如有不當,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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