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14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舊文件引用此條號不代表現在仍有效。
Q · 非訟事件法第114條還有效嗎?
沒有,已刪除,是空號
非訟事件法第114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已無此條文。若在舊判決或舊書看到引用,僅代表當時的法律狀態,不能作為現行有效的法律依據,應改查現行條文。
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第114條。它原本是第4章第1節的條文,後在修法時被刪除,原規範的事項或移列他條、或因制度變動而不再保留。你若在舊資料、舊判決或舊教科書看到引用這個條號,要意識到它已經不是現行有效的依據,實務操作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14條為已刪除(空號)條文,原屬該法第四章節範圍,於修法時刪除,原規範事項或移列他條、或因制度變動不再保留,現行法不再適用此條號。
沒有,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舊資料引用僅代表當時法律狀態,不能作為現行依據。
已刪除的空號條文,現行法無此條,原屬該法第四章節範圍。
經修法刪除、現行法不再保留的條號,不具法律效力。
確認該條已刪除,改查現行對應條文或移列後的新條號,不可直接沿用。
修正是內容更新仍有效;刪除是整條移除成空號,不再適用。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 二、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維護交易安全,無論其財產管理人依何種方式產生,均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公示何人為失蹤人之正當財產管理人,原條文第四項文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為「應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利適用。又前段之財產管理人,已能涵蓋依各種方式產生之財產管理人,爰將原條文第四項條文後段「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部分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 二、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維護交易安全,無論其財產管理人依何種方式產生,均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公示何人為失蹤人之正當財產管理人,原條文第四項文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為「應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利適用。又前段之財產管理人,已能涵蓋依各種方式產生之財產管理人,爰將原條文第四項條文後段「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部分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