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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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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14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舊文件引用此條號不代表現在仍有效。

Q · 非訟事件法第114條還有效嗎?

沒有,已刪除,是空號

非訟事件法第114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已無此條文。若在舊判決或舊書看到引用,僅代表當時的法律狀態,不能作為現行有效的法律依據,應改查現行條文。

白話解讀

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第114條。它原本是第4章第1節的條文,後在修法時被刪除,原規範的事項或移列他條、或因制度變動而不再保留。你若在舊資料、舊判決或舊教科書看到引用這個條號,要意識到它已經不是現行有效的依據,實務操作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114條為已刪除(空號)條文,原屬該法第四章節範圍,於修法時刪除,原規範事項或移列他條、或因制度變動不再保留,現行法不再適用此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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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非訟事件法第114條還有效嗎?

沒有,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舊資料引用僅代表當時法律狀態,不能作為現行依據。

Q2非訟事件法第114條是什麼?

已刪除的空號條文,現行法無此條,原屬該法第四章節範圍。

Q3什麼叫刪除條文/空號?

經修法刪除、現行法不再保留的條號,不具法律效力。

Q4看到舊判決引用第114條怎麼辦?

確認該條已刪除,改查現行對應條文或移列後的新條號,不可直接沿用。

Q5刪除條文和修正條文差在哪?

修正是內容更新仍有效;刪除是整條移除成空號,不再適用。

立法沿革 2

(0940118 全文修正)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   二、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維護交易安全,無論其財產管理人依何種方式產生,均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公示何人為失蹤人之正當財產管理人,原條文第四項文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為「應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利適用。又前段之財產管理人,已能涵蓋依各種方式產生之財產管理人,爰將原條文第四項條文後段「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部分刪除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並略作文字修正。   二、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維護交易安全,無論其財產管理人依何種方式產生,均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公示何人為失蹤人之正當財產管理人,原條文第四項文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為「應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利適用。又前段之財產管理人,已能涵蓋依各種方式產生之財產管理人,爰將原條文第四項條文後段「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部分刪除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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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14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14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