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16 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引用前須確認現行對應條號,以免援引已失效之法律依據。
Q · 非訟事件法第116條還在嗎?
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 116 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已無此條文。若你在合約、書狀或文件中看到援引此條,應先至全國法規資料庫確認現行對應條號,不要直接沿用已失效的條號,否則可能因引用不存在的法律依據而影響主張。原條文所規範之事項,部分可能由其他現行條文承接。
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第116條。原條文屬第4章第1節,後在修法時刪除,相關程序事項由現行其他條文承接或已不再規範。你在引用前,請務必確認現行法的對應條號,不要直接沿用這個失效的條號,避免在書狀或文件中援引到已不存在的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 116 條係指現行非訟事件法中已遭立法刪除之條文。該條於歷次修正時經立法院刪除,現行法不再列有此條,其原所規範之非訟程序事項,或由其他現行條文承接,或已不再規範。
沒有效力。該條已經立法刪除,現行法不再列載,任何主張都不能以此條作為依據。
應立即更正。請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查現行對應條號改寫,否則援引不存在的條文可能影響書狀主張。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查該法規沿革,條文顯示「(刪除)」即代表已廢止。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以裁定」三字,以精簡文字。又不論是否為法院選任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其管理財產是否妥善,均與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攸關,為督促其善盡職責,爰參考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意旨,增列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之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第二項不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以裁定」三字,以精簡文字。又不論是否為法院選任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其管理財產是否妥善,均與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攸關,為督促其善盡職責,爰參考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意旨,增列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之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第二項不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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