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18 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引用舊資料前須對照現行條號重新定位。
Q · 非訟事件法第118條現在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 118 條已經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此條內容。若你在舊判決、舊版書籍或函釋中看到引用「非訟事件法第 118 條」,那是修法前的舊條號,其功能多已移列或併入其他條文。建議直接查閱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依規範事項找到對應的現行條號。
本條已刪除。非訟事件法在民國94年大幅修正時,將原本散落的程序規定重新整編,第118條的功能被移列或併入其他條文,因此原條文走入歷史。查閱舊判決或舊書時若看到引用本條,需對照現行條號重新定位。
非訟事件法第 118 條為已刪除之條文,於非訟事件法歷次修正中經立法院刪除,現行法已無此條規範內容,原規範功能多移列或併入其他現行條文。
沒有效。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已無第 118 條的規範內容,看到舊資料引用時應視為歷史條號。
原條文功能多在修法時移列或併入其他現行條文,無單一固定對應,須依當初規範事項到現行版本逐條比對。
該引用屬修法前舊條號,須先確認判決年度,再對照判決當時版本與現行條文,找出規範同一事項的現行條號。
到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該法條,若顯示「(刪除)」即為已刪除條文,頁面通常也會標示沿革供對照。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維護失蹤人財產之利益,應許財產管理人得就該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惟利用或改良致變更財產性質時,或會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故於有變更之虞前,即應先經法院許可,爰於但書增列「之虞」二字,俾更明確。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五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維護失蹤人財產之利益,應許財產管理人得就該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惟利用或改良致變更財產性質時,或會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故於有變更之虞前,即應先經法院許可,爰於但書增列「之虞」二字,俾更明確。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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