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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21 條已刪除,現行無實質效力。本條於修法整編時移除,引用舊文獻時應改對照現行有效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21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無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 121 條已遭刪除,現行不具任何規範效力。該條原屬非訟事件法之舊規定,在修法整編過程中被移除。若在舊判決、教科書或網路文章看到援引本條,應特別留意其可能為失效規定,須改對照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確認實際適用依據。建議透過全國法規資料庫查閱非訟事件法現行條文全文,確認對應規範現由哪一條承接。
本條已刪除。它原屬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2節,在修法整編時被移除。歷史意義在於記錄非訟程序規範的演變軌跡,現行已無實質效力。引用本條的舊文獻,請務必對照修正後的現行條文,避免引用失效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 121 條為已刪除條文,指該條文之規範內容業於歷次修法整編時遭立法者移除,現行法典中已不具實質效力。此類條文僅保留條號以維持法典結構之連續性,其原規範事項多已整併至其他現行條文或逕予廢止。
已刪除,現行不具規範效力。該條於修法整編時移除,現行法典僅保留條號,引用時須改查現行有效條文。
該條已失效,應對照判決年度之法律版本,並改查現行對應條文,避免直接援用已刪除規定。
不能。已刪除條文無現行效力,不得作為主張或裁判依據,僅具歷史與學術參考價值。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夫妻住所事件,由夫或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夫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增訂法院指定夫妻住所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應增訂程序規定,以資配合。 三、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宜尊重當事人意願,故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夫妻雙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夫妻之一方或有行方不明或不願到場陳述之情形,為免案件因而延滯不決,爰設「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以資兼顧。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增訂法院指定夫妻住所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應增訂程序規定,以資配合。 三、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宜尊重當事人意願,故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夫妻雙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夫妻之一方或有行方不明或不願到場陳述之情形,為免案件因而延滯不決,爰設「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以資兼顧。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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