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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22條已刪除,現行無此條,引用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
Q · 非訟事件法第122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122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若在舊判決或舊教材中看到此條引用,應改以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條文為準。其內容僅供法制沿革研究參考。
本條已刪除。原為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2節的程序規定,於修法時隨節次調整被刪除。其歷史意義僅供法制沿革研究參考,現行已不適用。若在舊判決、舊教材中看到本條,應改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該法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關章節,於修法調整時隨節次刪除,現行已不適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本由地方法院管轄,原條文第一項末句「法院管轄」前,無贅列「地方」二字之必要,爰予刪除,俾與本法有關管轄規定之體例一致。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本由地方法院管轄,原條文第一項末句「法院管轄」前,無贅列「地方」二字之必要,爰予刪除,俾與本法有關管轄規定之體例一致。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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