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0 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內容,引用本條號於現行案件不生效力。
Q · 非訟事件法第130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查無內容,不可作為法源。
非訟事件法第 130 條已遭刪除,現行法規資料庫查無條文內容。若在訴狀、聲請狀或任何書面引用本條號,於現行案件不生法律效力,法院亦不予採認。遇到相關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條文處理,並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版本為準,必要時諮詢執業律師確認對應之現行條號。
本條已刪除。原屬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2節規定,刪除後已無拘束力,相關程序回歸現行條文處理,引用舊條號於現行案件無效。
非訟事件法第 130 條為已刪除之條文,指該條原有規範經修法刪除後不再具拘束力,現行法規資料庫無對應內容,僅存於歷史沿革版本,不得作為現行案件之法源依據。
無效。本條已刪除,現行案件不得援引,應依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條文處理相關程序。
不可。刪除後的條文無拘束力,於訴狀或聲請狀引用舊條號,法院不予採認,應改引現行對應條文。
因為該條已遭修法刪除,現行版僅顯示「(刪除)」,原條文僅存於歷史沿革版本中。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一項引用條文之條次,其餘不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下稱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增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重婚之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其效力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故前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有準用離婚事件規定之必要。而第一千零八十九之一增訂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六個月以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事件性質相近,亦有準用之必要,爰修正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一項引用條文之條次,其餘不修正。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下稱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增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重婚之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其效力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故前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有準用離婚事件規定之必要。而第一千零八十九之一增訂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六個月以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事件性質相近,亦有準用之必要,爰修正本條。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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