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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已刪除,不具法律效力,原規範內容多移列他條,引用舊書狀見此條號應改查現行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不再適用,須改查現行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已於歷次修法中刪除,不具法律效力。現行查詢此條號僅會顯示「刪除」二字。其原規範內容或已移列他條、或因制度調整不再保留。若你在舊書狀、範本或教科書看到援引此條,請改依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條文處理,避免引用失效法源。
這是非訟事件法已刪除的條文。它曾經規範該章節的特定非訟程序事項,但在歷次修法(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曾大幅修正、重新編排章節結構)中被刪除,其規範內容多已移列他條或因制度調整而不再保留。現行查詢時遇到此條號只會看到「刪除」二字,實際適用的規定須改查現行有效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為現已刪除之條文,指該條號於歷次修正中經立法刪除、不再具規範效力之狀態。其原規範內容或經移列他條,或因制度調整而不予保留,現行法規查詢時僅顯示「刪除」字樣。
已刪除,不具法律效力。現行查詢僅顯示「刪除」,引用舊書狀或範本見此條號時應改查現行有效條文。
代表範本未更新。應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非訟事件法現行版本,確認對應的現行條文後再使用。
法規修正時若某條規範移列他條或制度調整不再保留,立法者會刪除該條,但保留條號以維持編排。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新增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參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規定管轄法院,並於第二項訂定準用之相關條文。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新增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參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規定管轄法院,並於第二項訂定準用之相關條文。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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