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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已刪除。原屬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2節增訂條文,刪除後已失效,相關程序回歸現行規定,引用此條於現行案件不具效力。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新增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爰增訂本條。 三、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與子女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可保護子女之利益,便於法院審核,參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第一項管轄法院。 四、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第二項規定準用之相關條文;其中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僅限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時準用之,至於成年子女部分,則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新增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爰增訂本條。 三、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與子女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可保護子女之利益,便於法院審核,參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第一項管轄法院。 四、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第二項規定準用之相關條文;其中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僅限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時準用之,至於成年子女部分,則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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