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2 條已刪除,現行法上無實質內容,引用舊資料時應改依現行有效條文辦理。
Q · 非訟事件法第 132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內容
非訟事件法第 132 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上已無實質規範內容。若你在舊版法條彙編、過時的書狀範本或他人引用中看到此條,請勿照抄,應改依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條文辦理,必要時諮詢執業律師確認對應之現行條文。
這是非訟事件法已刪除的條文。它原本屬於該章節的程序規定,但在修法過程中(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有大幅修正並重整條次)被刪除,相關規範或併入其他條文、或因程序制度更新而廢止。你若在舊版法條彙編、過時的書狀範本或他人引用中看到此條,現行法上已無實質內容,須改依現行有效條文辦理。
非訟事件法第 132 條為現已刪除之條文,於該法修正時遭刪除,現行法上不具任何實質規範內容,僅於法制沿革與舊版資料中存在。
已刪除,現行法上無此條實質內容。若在舊資料看到引用,不可照抄,須改依現行有效條文辦理。
因為該條已於修法時刪除,法規資料庫僅保留條次與「(刪除)」標記,無實際規範文字。
該條已刪除,舊書狀引用已失其依據,應重新檢視現行非訟事件法對應條文後修正。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十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本由地方法院管轄,原條文第一項末句「法院管轄」前,無贅列「地方」二字之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十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本由地方法院管轄,原條文第一項末句「法院管轄」前,無贅列「地方」二字之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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