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3 條已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原規範須改查現行有效之對應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33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 133 條已於歷次修法中刪除,現行法查詢僅顯示「(刪除)」,不具實體規範效力。原條文內容或經移列至其他條次、或因制度變更而廢止,切勿沿用舊版內容。實際適用的規範,須改查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之對應條文,或洽詢執業律師確認現行依據。
這是非訟事件法已刪除的條文。它原屬該節的非訟程序規定,但在歷次修法(非訟事件法民國94年曾整體修正、調整章節編排)中被刪除,內容或經移列、或因制度變更而不再保留。現行法查詢此條只會顯示「刪除」,真正適用的規範須改查現行有效的對應條文,切勿沿用舊版內容。
非訟事件法第 133 條為現已刪除之條文,指該條於歷次修正中經立法刪除,現行法不再保留其實體內容,查詢時僅顯示刪除字樣,不得作為現行適用依據。
無效。本條已於修法中刪除,現行法僅顯示「(刪除)」,不具實體規範效力,須改查現行有效條文。
是。該條已被立法刪除,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只會顯示刪除字樣,無條文內容。
視原規範事項而定,可能移列至其他條次或由新制度取代,建議查非訟事件法現行版本或洽律師確認。
多因章節重編、制度變更或規範移列他法。非訟事件法民國94年曾整體修正並調整章節編排。
不可作為現行適用依據。僅在說明法制沿革或舊案時,才會提及已刪除之舊條文。
可至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查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版本,比對現行條次與內容。
代表該條號仍保留編號,但實體內容已被立法移除,僅存空殼,無規範效果。
舊案以當時有效版本為準;現今處理同類事項,須改依現行有效之對應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於各類非訟事件之首均先規定其管轄法院,為求體例一致,爰將原條文第一、二項對調,改列為第二、一項。原第一項但書部分,因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期監護人,已解決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爰配合刪除。 三、認可收養事件由與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管轄,較符當事人利益及便於法院審核,故原則上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惟於外國人或華僑收養我國兒童之情形,因收養人在我國多無住所,若適用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最高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仍有不便,爰增設本條第一項後段:「收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以資兼顧。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將原條文項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文字。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於各類非訟事件之首均先規定其管轄法院,為求體例一致,爰將原條文第一、二項對調,改列為第二、一項。原第一項但書部分,因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期監護人,已解決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爰配合刪除。 三、認可收養事件由與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管轄,較符當事人利益及便於法院審核,故原則上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惟於外國人或華僑收養我國兒童之情形,因收養人在我國多無住所,若適用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最高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仍有不便,爰增設本條第一項後段:「收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以資兼顧。
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將原條文項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文字。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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