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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4 條已刪除,無現行效力,見此條號引用時應改查現行條文確認適用規定。
Q · 非訟事件法第134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無現行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 134 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目前無任何現行效力。若你在舊判決、舊範本或未更新的資料庫看到此條被引用,代表該來源使用的是舊版條號。正確作法是查閱現行版非訟事件法(pcode B0010008),確認該事項現在由哪一條規範。
這是非訟事件法已刪除的條文。它曾規範該節的特定非訟事項,但在修法(非訟事件法民國94年大幅修正並重新編號)後被刪除,相關內容或已併入其他條文、或因程序簡併而廢止。你在過時的法規資料庫、舊判決引用或範本中看到此條號時,要意識到它已無現行效力,須改查現行條文確認真正適用的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 134 條為已刪除條文,指該條原有之規範內容業經立法刪除,於現行法中不再具有效力,其原規範事項或併入他條或因程序簡併而廢止。
已刪除,無現行效力。舊判決或範本若引用此條,代表使用的是修法前舊版條號,應改查現行非訟事件法。
代表來源未更新。先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現行版,確認該事項現由哪一條規範,再以現行條文為準,不要沿用舊條號。
多因修法時程序簡併、內容併入他條或制度廢止。非訟事件法民國94年大幅修正並重新編號,部分舊條因此刪除。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 五、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認可收養事件之調查暨使聲請人知所遵循,參考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配偶之同意)、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收養行為之方式、本生父母之同意)等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聲請認可收養時應提出之各該證明文件。 三、第一項所定文件如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者,為確保其形式上之真正,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必要;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以利調查,故增訂第二項。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認可收養事件之調查暨使聲請人知所遵循,參考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配偶之同意)、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收養行為之方式、本生父母之同意)等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聲請認可收養時應提出之各該證明文件。 三、第一項所定文件如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者,為確保其形式上之真正,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必要;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以利調查,故增訂第二項。
配合九十六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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