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8 條之 3 已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查詢相關規範應改引現行有效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38條之3還有效嗎?
已刪除,請查現行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 138 條之 3 已遭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原規範功能可能已併入鄰近條文或因制度調整而不再需要。實務上引用此條已無實益,應改以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條文為準,並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之最新版本查證。
這是非訟事件法第138條之3,現已刪除。它原屬第4章第4節的規定,在該節整體調整時被移除,相關規範功能或併入鄰近條文、或因制度變更而不再需要。對今天的你而言,引用此條已無實益,真正有效的規定要看現行條文。
非訟事件法第 138 條之 3 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不再適用。其原屬第四章相關規定,於該節整體調整時遭移除,原規範功能或併入鄰近條文,或因制度變更而不再保留。
本條已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原屬非訟事件法相關章節,於修法時遭移除,引用已無實益。
已無效。本條已被刪除,查詢相關規範請改引非訟事件法現行有效條文。
刪除年份請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之沿革記載為準,本文不臆測具體日期。
原規範功能可能併入鄰近條文或因制度變更不再保留,請查現行非訟事件法該章節對照。
舊版法條、判決或文獻可能仍引用本條,但現行法已刪除,應以最新版本為準。
已刪除條文無現行效力,於書狀或法律意見引用恐失所附麗,應改引現行有效條文。
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非訟事件法(pcode B0010008)最新版本最準確。
於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沿革欄會標示「(刪除)」及修法日期,以官方公告為準。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新增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第一百二十四條關於為必要保全處分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應予準用,爰增訂第二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新增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第一百二十四條關於為必要保全處分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應予準用,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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