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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1已刪除,現行法上不存在、不具法律效力,引用前應確認替代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上不存在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1已遭刪除,現行法上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本條因法規修正、程序整併或條文移列而廢止,引用已無實益。處理相關非訟事件時,應確認現行有效的替代條文,刪除之確切年份與原因以立法院修法紀錄為準。
本條已刪除,目前不具任何法律效力。非訟事件法歷經多次修正,部分舊有條文因程序整併或移列他處而遭刪除。引用本條已無實益,查詢時應確認替代規範。(本條刪除之確切年份與原因請以立法院修法紀錄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上不存在。法規歷經修正後,部分舊條文因程序整併或移列他處而遭刪除,本條即屬此類,現已無對應規範內容。
已刪除條文,現行法上不存在,無任何法律效力。
本條已遭刪除,因法規修正、程序整併或移列他處而廢止,故無條文內容。
停止引用,改查同法現行有效條文(如管轄第7條、抗告第46條),並以官方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版為準。
已刪除是曾有效後經修法廢止;未施行是已公布但尚未生效。兩者現行都不適用於新案件,但歷史效力不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就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規定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一項;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為監護宣告同時選定數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非屬本條所指之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其指定應由為監護宣告之法院為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就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規定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一項;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為監護宣告同時選定數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非屬本條所指之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其指定應由為監護宣告之法院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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