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之 2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規範,僅具修法沿革之歷史參考意義,實務不再適用。
Q ·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之 2 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已不含此條內容,故無實體適用效力。保留條次顯示「(刪除)」是立法慣例,目的在維持條號穩定,便於對照修法沿革。若需了解原規範事項現由哪一條承接,應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之歷次修正紀錄與修法理由。
本條已刪除,現行法上已無此規範。它的存在只剩歷史意義:標記非訟事件法在程序演進中曾有過這一節的安排,後因整併或移列而消失。實務上不再適用,研究舊案或對照沿革時才會碰到。(刪除年份與緣由請以官方修法紀錄查證)
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之 2 為已刪除之條文,指該條規範業經立法程序刪除,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已不含其內容,故無實體適用效力,僅於比對法規修正沿革或研究舊有程序安排時具歷史參考價值。
已刪除,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不再包含此條,無實體適用效力。
表示該條經立法程序刪除,但保留條次以維持條號穩定,方便對照歷次修法,並非漏列。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沿革」頁,查歷次修正公布日期與刪除該條的修法版次。
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前條及前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等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所明定,是前開民法所定事件,為監護宣告,自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三、前條及第一項之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可獨立提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有非訟能力,以保障其程序權。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等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所明定,是前開民法所定事件,為監護宣告,自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三、前條及第一項之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可獨立提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有非訟能力,以保障其程序權。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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