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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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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之 2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規範,僅具修法沿革之歷史參考意義,實務不再適用。

Q ·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不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之 2 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已不含此條內容,故無實體適用效力。保留條次顯示「(刪除)」是立法慣例,目的在維持條號穩定,便於對照修法沿革。若需了解原規範事項現由哪一條承接,應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之歷次修正紀錄與修法理由。

白話解讀

本條已刪除,現行法上已無此規範。它的存在只剩歷史意義:標記非訟事件法在程序演進中曾有過這一節的安排,後因整併或移列而消失。實務上不再適用,研究舊案或對照沿革時才會碰到。(刪除年份與緣由請以官方修法紀錄查證)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之 2 為已刪除之條文,指該條規範業經立法程序刪除,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已不含其內容,故無實體適用效力,僅於比對法規修正沿革或研究舊有程序安排時具歷史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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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不再包含此條,無實體適用效力。

Q2法條顯示「(刪除)」是什麼意思?

表示該條經立法程序刪除,但保留條次以維持條號穩定,方便對照歷次修法,並非漏列。

Q3怎麼查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的刪除時間?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沿革」頁,查歷次修正公布日期與刪除該條的修法版次。

立法沿革 2

(0981215 增訂)

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前條及前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等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所明定,是前開民法所定事件,為監護宣告,自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三、前條及第一項之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可獨立提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有非訟能力,以保障其程序權。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812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等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所明定,是前開民法所定事件,為監護宣告,自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三、前條及第一項之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可獨立提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有非訟能力,以保障其程序權。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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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39-2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3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39-2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