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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3已刪除,不再具法律效力,舊文件中的引用屬過時資訊。
Q ·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3現在還有效嗎?
無效,本條已刪除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3已刪除,不再具法律效力。若在舊文件中看到引用,應改查現行非訟事件法相關章節或其替代規定。刪除之具體時點與原因請以立法院公報核實。
本條已刪除,不再具備效力。對讀者的唯一意義是:若在舊判決、舊教科書或過往函釋中看到它被引用,要知道它已經失效,不能再拿來主張。查詢現行規定時應改尋替代條文或相關法律。(刪除之具體時點與原因請以立法院公報核實)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3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規體系中不再生效。其唯一現實意義在於辨識舊文獻中的過時引用。
已刪除,不再具法律效力。舊文件若引用屬過時資訊,不可援引。
一條已刪除的條文,現行不生效,僅供辨識舊文件中的過時引用。
經修法移除、不再具效力;常因移列他條或被其他法律取代。
查非訟事件法現行版本相關章節,或以立法院公報核對刪除時的移列說明。
視為過時資訊,改援引現行有效條文,必要時諮詢律師確認。
刪除是條文移出法典;停止適用是暫時不適用但條文仍在。兩者效力狀態不同。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宣告準用之,是前開民法所定事件,於輔助宣告,自有準用之必要;再者,輔助人有數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法院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輔助人行使之,是亦有準用其事件程序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關於財產權訴訟事件為訴訟行為,固須得輔助人之同意,但就婚姻等身分之人事訴訟事件,則有訴訟能力,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身分非訟事件,自有非訟能力。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宣告準用之,是前開民法所定事件,於輔助宣告,自有準用之必要;再者,輔助人有數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法院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輔助人行使之,是亦有準用其事件程序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關於財產權訴訟事件為訴訟行為,固須得輔助人之同意,但就婚姻等身分之人事訴訟事件,則有訴訟能力,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身分非訟事件,自有非訟能力。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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