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40條已刪除,現行法查無此條,無援用空間,需求請改查第四章現行有效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還有效嗎?
無效,本條已刪除查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不再包含此規定,無從援用。若需處理第四章相關非訟程序事項,應改查現行有效條文(如費用、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體刪除年份請以官方修法紀錄為準。
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包含此規定。它的歷史意義在於見證了該法第四章程序的調整:原本由本條承擔的事項,已隨修法被移除或併入其他規範。除了研究法律沿革,今天已無援用空間。(刪除年份與內容請以官方修法紀錄確認)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無此規定。其歷史定位屬該法第四章程序之一環,於修法時遭移除或併入其他條文,今日已無規範效力與援用空間。
已刪除,現行法查無此條,無從援用。相關非訟程序請改查第四章現行有效條文。
一條已刪除的條文,現行法查無此條,原屬該法第四章程序事項,修法時遭移除。
指該條曾存在、後經立法程序移除,現已無效,不是保留待用或尚未生效。
改查非訟事件法第四章現行有效條文,或先看本法總覽 pillar 頁釐清替代規定。
刪除是已移除失效;保留是條號留白備用、無現行內容。兩者都查無實質規範但成因不同。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為求用語嚴謹並尊重弱勢團體,第二款之「殘廢疾病」修正為「身心障礙或疾病」。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 一、滿六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為求用語嚴謹並尊重弱勢團體,第二款之「殘廢疾病」修正為「身心障礙或疾病」。
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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