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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2 分鐘2 分鐘2 分

非訟事件法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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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40條已刪除,現行法查無此條,無援用空間,需求請改查第四章現行有效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還有效嗎?

無效,本條已刪除查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不再包含此規定,無從援用。若需處理第四章相關非訟程序事項,應改查現行有效條文(如費用、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體刪除年份請以官方修法紀錄為準。

白話解讀

本條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包含此規定。它的歷史意義在於見證了該法第四章程序的調整:原本由本條承擔的事項,已隨修法被移除或併入其他規範。除了研究法律沿革,今天已無援用空間。(刪除年份與內容請以官方修法紀錄確認)

法律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無此規定。其歷史定位屬該法第四章程序之一環,於修法時遭移除或併入其他條文,今日已無規範效力與援用空間。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非訟事件法第140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查無此條,無從援用。相關非訟程序請改查第四章現行有效條文。

Q2非訟事件法第140條是什麼?

一條已刪除的條文,現行法查無此條,原屬該法第四章程序事項,修法時遭移除。

Q3條文寫(刪除)是什麼意思?

指該條曾存在、後經立法程序移除,現已無效,不是保留待用或尚未生效。

Q4第140條刪除後相關事項要查哪條?

改查非訟事件法第四章現行有效條文,或先看本法總覽 pillar 頁釐清替代規定。

Q5(刪除)和(保留)差在哪?

刪除是已移除失效;保留是條號留白備用、無現行內容。兩者都查無實質規範但成因不同。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40118 全文修正)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為求用語嚴謹並尊重弱勢團體,第二款之「殘廢疾病」修正為「身心障礙或疾病」。

(0981215 修正)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   一、滿六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4011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為求用語嚴謹並尊重弱勢團體,第二款之「殘廢疾病」修正為「身心障礙或疾病」。

(0981215 修正)

配合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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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的立法沿革共 3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