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 1 已刪除,現無法律效力;若見此條被引用,多代表資料過時,應改查現行非訟事件法。
Q · 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 1 現在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無效力,須查現行法
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 1 目前已被刪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它原屬該法第四章相關程序規定,後因程序整併走入歷史。對一般使用者而言,最重要的判斷是:若在判決書、書狀或網路資料中看到此條被引用,通常代表那份資料未更新,應回查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條文為準,避免依據失效條文主張權利。
本條已刪除,目前無效。它原屬非訟事件法第四章第五節,後因程序整併而走入歷史。對你而言,唯一要記住的是:在任何文件中看到它被引用,都代表那份資料未更新,應以現行法為準。(刪除之確切時點與緣由請查證立法院公報)
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 1 為一已刪除之條文,意指該條文經立法程序廢止後,已自現行法規體系中移除而不再適用。其原條文內容已喪失規範效力,現行法律關係之認定應回歸現行有效之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不得再援引本條作為請求或裁判依據。
它是非訟事件法中一條已刪除的條文,原屬程序性規定,現已廢止不再適用,僅具歷史與沿革查詢意義。
沒有效力。該條已被刪除,自法規體系移除,不能再作為請求或裁判依據,應改用現行有效條文。
通常代表那份判決、書狀或網頁未更新。看到失效條文被引用時,應回查現行非訟事件法確認對應規定。
可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非訟事件法現行條文,確認原本由該條規範的事項是否已移列至其他條文。
先確認資料日期,再回查現行法。若是對造在書狀中援引失效條文,可於程序中主張該條已刪除、不得適用。
修正是更動內容仍保留條次,刪除是整條移除、條次留空。被刪除的條文不再有任何規範效力。
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該條,若顯示「(刪除)」即代表該條已廢止,無實質內容,應以現行法為準。
確切刪除時點與緣由須查證立法院公報與該法歷次修正紀錄,不宜憑記憶推定,建議以官方修法沿革為準。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新增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爰增訂第一項。 三、定給付扶養費事件,影響扶養權人及扶養人權益甚鉅,法院為定扶養費給付之裁定前,應賦予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增訂第二項。 四、受扶養權利人為未成年子女且有數人者,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該事件有理由者,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受扶養權利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就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法院就第一項事件為裁定前,得依聲請命為必要之處分,該裁定不得抗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規定,以保障受扶養權利人之權益;法院關於命扶養費之給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本事件處理中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得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該項筆錄應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得為執行名義;就受扶養權利有無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者,非訟法院應將第一項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扶養權利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就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爰增訂第三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新增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爰增訂第一項。 三、定給付扶養費事件,影響扶養權人及扶養人權益甚鉅,法院為定扶養費給付之裁定前,應賦予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增訂第二項。 四、受扶養權利人為未成年子女且有數人者,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該事件有理由者,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受扶養權利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就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法院就第一項事件為裁定前,得依聲請命為必要之處分,該裁定不得抗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規定,以保障受扶養權利人之權益;法院關於命扶養費之給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本事件處理中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得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該項筆錄應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得為執行名義;就受扶養權利有無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者,非訟法院應將第一項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扶養權利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就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爰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