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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2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已無此條文,不得引用為法律依據,查詢時應改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
Q ·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2還有效嗎?
這條已刪除,現行法已無,不能當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2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律中已不存在本條。原條文屬商事非訟事件章節的程序規定,刪除後相關事項已歸併至其他現行條文或商事法規。若你在舊文件、判決或筆記中看到此條,應視為歷史條文,不可作為現行法律依據,建議至全國法規資料庫確認對應的現行有效條文。
本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2)已於修法時刪除,原屬第4章第5節商事非訟事件的程序規定。其歷史意義在於:相關事項已隨非訟事件法整體修正而調整歸併,原條文功能改由其他現行條文或相關商事法規承接,查詢時不應再以本條作為法律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2為已刪除之條文,原屬商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規定,於法律修正時刪除。現行法律體系中已無本條規範效力,原有功能已歸併至其他現行條文或相關商事法規承接。
它是一條已刪除的條文,原屬非訟事件法商事非訟事件章節的程序規定,現行法律中已不存在,不可作為法律依據。
無效。本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不存在此條文,任何引用都應改用現行有效的對應條文。
原規範事項已歸併至其他現行條文或相關商事法規,無單一固定對應條文,需依個案具體事項查現行條文。
舊判決引用的是當時有效的條文,閱讀時應視為歷史條文,若要援用須改以現行對應規定,不能照搬此已刪除條號。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變更事件,準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規定,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關於此項扶養費之給付既由法院定之,則其後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者,自仍應由法院變更之,無再經由親屬會議變更之必要;再者,請求法院變更事件,與前條由法院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相近,宜準用其程序,爰增訂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規定,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關於此項扶養費之給付既由法院定之,則其後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者,自仍應由法院變更之,無再經由親屬會議變更之必要;再者,請求法院變更事件,與前條由法院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相近,宜準用其程序,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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