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41條已刪除,原為第4章商事非訟事件程序規定,現已不適用,援引舊條號將失準。
Q · 非訟事件法第141條還能用嗎?
不能,本條已刪除
非訟事件法第141條已於修法時刪除,原屬第4章商事非訟事件的程序規定。查詢或撰狀時援引本條號將失準,相關事項已隨非訟事件法整體修正調整、移列,或改由其他現行條文承接,應改查現行有效條文。
本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已於修法時刪除,原屬第4章第6節商事非訟事件的程序規定。其歷史意義在於:原條文所規範的事項已隨非訟事件法整體修正而調整或移列,相關功能改由其他現行條文承接,查詢實務問題時不應再援引本條。
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該法第4章第6節商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規定。刪除後本條不再具規範效力,其原有功能已隨法規整體修正移轉至其他現行條文或專法。
已刪除,不再具規範效力。原屬第4章商事非訟事件程序規定,援引本條號將失準,應改查現行有效條文。
原屬該法第4章第6節商事非訟事件的程序規定。刪除後相關功能已隨法規整體修正移列或由其他現行條文、專法承接。
舊文件可能引用刪除前版本,須對照當時施行的法條版本理解,但目前實務不可再以本條作為依據,應查找現行承接條文。
已刪除條文,原屬第4章商事非訟事件程序規定,現已無規範效力。
原屬商事非訟事件章節的程序性規定,刪除後功能已移列或由其他現行條文承接。
經立法修正刪除、不再具效力的法條,僅保留條號維持法典編號連續性。
涉及公司、票據等商事領域、非解決私權爭執、由法院依非訟程序處理的事件。
對照當時施行版本理解原文,但現行不可再援引,須改查承接條文。
到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沿革頁,比對歷次修正版本與刪除時點。
對照刪除時的修正理由與同章節現行條文,必要時查商事相關專法。
處理刪除前發生的舊案件時需參照當時版本,純現行查詢則可略過。
刪除是單一條文不再適用、法規本體仍有效;廢止是整部法規失效。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陳報,與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所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均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宜合併規範,爰將之移列於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中,俾使體例完整清楚。 三、為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二項之「呈報」、「左列」分別修正為「陳報」、「下列」 ,並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為限定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之規定,將遺產清冊明定為陳報書應附具之文件。又本法第三十條有關聲請書狀應由聲請人或代理人簽名,並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法院及年月日等事項之規定,於各類非訟事件均應一體適用,本條無贅列必要,爰刪除第二項第五、六款,將第一、二款合併修正為「陳報人」,第三款調整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為:「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同時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繼承」之規定意旨,增列如有其他繼承人時,應記載其姓名、年籍等事項之規定。 四、主張限定繼承時,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遺產清冊自宜儘量記載明確,故增訂第三項,要求遺產清冊應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及為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利清償。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立法理由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下稱九十七年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已將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之規定修改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限定繼承呈報後,應定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爰於第二項第三款修改為陳報人應記載其知悉繼承之時間。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陳報,與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所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均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宜合併規範,爰將之移列於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中,俾使體例完整清楚。 三、為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二項之「呈報」、「左列」分別修正為「陳報」、「下列」 ,並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為限定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之規定,將遺產清冊明定為陳報書應附具之文件。又本法第三十條有關聲請書狀應由聲請人或代理人簽名,並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法院及年月日等事項之規定,於各類非訟事件均應一體適用,本條無贅列必要,爰刪除第二項第五、六款,將第一、二款合併修正為「陳報人」,第三款調整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為:「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同時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繼承」之規定意旨,增列如有其他繼承人時,應記載其姓名、年籍等事項之規定。 四、主張限定繼承時,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遺產清冊自宜儘量記載明確,故增訂第三項,要求遺產清冊應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及為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利清償。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下稱九十七年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已將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之規定修改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限定繼承呈報後,應定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爰於第二項第三款修改為陳報人應記載其知悉繼承之時間。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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