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1已刪除,原屬第4章商事非訟事件程序規定,現已無效力,相關事項依現行其他條文處理。
Q · 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不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1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不再有此條,原屬第4章商事非訟事件的程序規定。引用本條已無效力,相關事項應依現行其他條文處理。
本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1)已於修法時刪除,原屬第4章第6節商事非訟事件的程序規定。其歷史意義在於:原為因應特定商事程序而增訂的條文,後因法制調整而失其必要,整體刪除,相關事項改依其他現行規定處理,不應再以本條為據。
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第4章商事非訟事件程序規定,現已失其效力,不應再作為法律依據。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為前項聲請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八年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新增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聲請書應記載事項、繼承人為陳報時之準用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八年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新增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聲請書應記載事項、繼承人為陳報時之準用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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