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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已刪除,現行法不再以本條號規範事項,查現行規定請參照法規資料庫最新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已遭刪除(刪除年份與修法原因請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為準)。本條原屬第 4 章第 4 節,於該節調整時刪去,其原承擔之程序功能或已不存在、或併入其他現行條文。查詢現行非訟事件程序,請參照法規資料庫最新條文,不須再引用本條。
非訟事件法第139條已刪除,原屬第4章第4節。在該節調整時這個條號被刪去,其原本承擔的程序功能或已不存在、或併入現行其他條文。對你來說,這個條號現在只是法制沿革上的一個痕跡,查現行規定不必再參考它。
非訟事件法第 139 條為已刪除條文,現行非訟事件法不以本條號規範任何程序事項,僅於法制沿革層面具紀錄意義。
已刪除。本條原屬第 4 章第 4 節,於該節調整時刪去,現行非訟事件法不再以此條號規範任何事項。
原功能或已不存在、或併入其他現行條文。確切替代條文須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版本為準,建議直接查詢現行條文目錄。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非訟事件之管轄均為專屬管轄,如禁治產人護養療治處所與禁治產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不適合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為其選任監護人時,得適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其護養療治處所即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刪除原第一項規定以法定監護人優先及第二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始由法院選定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時,應同時選定監護人之相關程序,業已在九十八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四條明定,故原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選定事件」,即無於非訟事件法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非訟事件之管轄均為專屬管轄,如禁治產人護養療治處所與禁治產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不適合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為其選任監護人時,得適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其護養療治處所即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九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刪除原第一項規定以法定監護人優先及第二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始由法院選定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時,應同時選定監護人之相關程序,業已在九十八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四條明定,故原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選定事件」,即無於非訟事件法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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