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42 條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原商事非訟程序規定已歸併至其他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 142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 142 條已於修法時刪除,現行法不存在此條文。原條文屬商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規定,相關功能已隨非訟事件法整體修正歸併或廢止,遇相關問題應查閱現行有效條文,不應再引用本條。
本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已於修法時刪除,原屬第4章第6節商事非訟事件的程序規定。其歷史意義在於:原條文所定程序已隨非訟事件法整體修正而調整歸併,功能改由其他現行條文承接,遇相關問題應查閱現行條文而非本條。
非訟事件法第 142 條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不存在規範內容。原條文屬該法第四章第六節商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規定,經修法後刪除,其功能由其他現行條文承接。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限定繼承之陳報為合法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此一公示催告程序如何,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使法院有所遵循。惟有關申報權利期間,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報明債權之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有二個月以上者不同,爰並設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關於申報權利期間之除外規定,以資兼顧。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故法院認限定繼承之陳報為合法,依職權開始公示催告程序時,自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俾使其知悉已有限定繼承之情事,爰訂定第二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限定繼承之陳報為合法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此一公示催告程序如何,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使法院有所遵循。惟有關申報權利期間,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報明債權之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有二個月以上者不同,爰並設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關於申報權利期間之除外規定,以資兼顧。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故法院認限定繼承之陳報為合法,依職權開始公示催告程序時,自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俾使其知悉已有限定繼承之情事,爰訂定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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