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49條已刪除,此條號現為空白,無條文內容與規範效力,查詢應改依現行版本對應規定。
Q · 非訟事件法第149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此條號現為空白,無規範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149條已被刪除,現行法中此條號不再有任何條文內容,不具規範效力。條文被刪除通常代表該規範已移列至其他條文、改由其他法律規定,或因制度調整而整節移除。查詢時若看到「(刪除)」,應改以現行版本對應規定為準,切勿援引此一空白條號。
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目前是刪除狀態。它原本坐落在第4章第6節,與前後幾條一起被移除。法條被刪掉不代表那件事不用管了,往往是規範被搬到其他法律或以新條文取代。歷史意義在於:它標記了這部法律曾經的樣貌,提醒查資料的人核對修法版本,別拿失效的條號當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為已刪除條文,原位於該法第四章第六節,現行法中此條號保留為空白並標示「(刪除)」,不再具任何規範內容與法律效力,其功能多已由現行其他條文或法律承接。
是一條已刪除的條文,現行法中此條號為空白,沒有任何規範內容,標示為「(刪除)」。
不可以。引用已刪除的空白條號會被認定為依據錯誤,應改引現行有效條文。
多半要。刪除不等於該事項免管,往往是搬到別處規範,須查現行對應條文。
表示該條已被立法者於修法時移除,整部法律仍有效,但這個條號不再有內容。
修法時移除單一條文,條號保留為空白,與整部法律廢止不同,後者是全法失效。
原坐落於第四章第六節,與前後條文一起被移除,具體內容須查修法沿革還原。
於全國法規資料庫檢索 pcode B0010008 第149條,顯示「(刪除)」即為已刪除。
查該法「沿革」確認刪除理由,再對照同法第四章現行條文或承接的其他法律。
點選法規「沿革」頁,可查到各次修正日期與第149條被刪除的修正版本。
停止援引該條號,改以現行有效條文為依據,必要時諮詢執業律師確認。
刪除是移除單一條文、整部法續存;廢止是整部法律失效不再適用。
修正是改內容但條文仍有效;刪除是條文整個移除、條號變空白。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於第一項增列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之程式規定,以利遵循。 三、第二項規定親屬會議於其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經解任後,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另為選定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並適用前項聲請程式,俾更周延。 四、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五、配合本法體例之調整,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改列於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改列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並就本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性質相同者,詳細臚列其可準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條文第七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於第一項增列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之程式規定,以利遵循。 三、第二項規定親屬會議於其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經解任後,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另為選定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並適用前項聲請程式,俾更周延。 四、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五、配合本法體例之調整,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改列於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改列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並就本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性質相同者,詳細臚列其可準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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