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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2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規定,引用時應標記為失效並回現行條文核對。
Q · 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法無此條
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2已被刪除,現行法已無此條規定。若你在舊文件、判決或教科書看到此條號的引用,應視為失效條文,不可再援用。實際要適用的規範須回到非訟事件法現行版本(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pcode B0010008)重新核對對應條文。
這條條文已被刪除。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2屬於曾經增訂、後又刪除的一員,現行法已無此規定。若你正在比對新舊條號或整理引用清單,把它標記為失效即可,真正要適用的內容必須回到現行條文重新確認。
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2為已刪除條文,指該條曾經增訂後又經立法刪除,於現行非訟事件法中已不存在對應規範內容,僅在條號沿革比對時具標記失效之意義。
已刪除,現行非訟事件法無此條規定,任何引用此條號者均屬失效,不可再援用。
它是曾經增訂後又被立法刪除的條文,現行法已無內容,僅在新舊條號比對時標記失效。
視為失效條文,不可援用。應回非訟事件法現行版本確認該事項目前是否有對應條文規範。
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pcode B0010008)查非訟事件法現行版本逐條核對。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嚴重病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就第一項事件,均有非訟能力,爰增訂第二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三章就保護安置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嚴重病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就第一項事件,均有非訟能力,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三章就保護安置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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