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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1已刪除、現行不適用,若仍見資料引用此條代表已過時,應改查同法現行有效條文。
Q · 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1已遭刪除,目前無效力。此條曾增訂、後在制度調整中被刪去,現僅存歷史條號。若你看到的範本、書狀或註解仍引用此條,代表該資料已過時,請改查同法現行有效條文。
本條已刪除。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1是當年為補充某事項而增訂、後又在制度調整中被刪去的條文,如今只剩歷史痕跡。對你的實際意義很單純:凡是還引用它的範本或註解都已脫節,請改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
非訟事件法第169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現行法律體系中不具效力,僅保留於修法沿革供查詢,實務上不再援引。
已刪除,現行不適用。請改查同法現行有效條文。
已刪除的條文,現行無效力,僅存歷史條號供查詢沿革。
因制度調整、事項移列或整併而刪除;具體沿革應查官方修法歷程。
視為過時,改查同法現行有效條文,必要時諮詢執業律師。
修正是改內容仍有效,刪除是整條失效;刪除後該事項可能移列他條,需另查對應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新增安置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被安置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就第一項事件,均有非訟能力,爰增訂第二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三章就保護安置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新增安置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被安置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就第一項事件,均有非訟能力,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三章就保護安置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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