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70 條已刪除,現行已無此條規範,舊文件若仍引用本條即屬失效,應改查現行對應規定。
Q · 非訟事件法第170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行無效
非訟事件法第 170 條已於修法中刪除,現行法已無此條。若手邊文件、範本或舊判決仍引用本條,代表該依據已過時,須改查現行非訟事件法對應條文或相關程序規定,不能再依已刪除條文辦理。
這條已經刪除。非訟事件法第170條在修法中走入歷史,它原先處理的事項已不再由本條規範。對你來說只要記住一點:任何仍以它為依據的舊文件都已過時,現行對應規定要另外查清楚,不能照舊條文辦事。
非訟事件法第 170 條為已刪除條文,指立法者於修法時將原條文整條刪除,使其失去規範效力。原所規範事項已不再由本條處理,現行效力應依修正後之相關條文認定。
已刪除。本條在修法中整條刪除,現行法已無此條,不再具規範效力。
需依個案事項另查現行非訟事件法對應條文,本工具不臆測替代條號,建議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為準。
代表該依據已過時。應確認文件製作日期,並改以現行法重新核對程序與要件,不可依已刪除條文主張權利。
本章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對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家事事件態樣不一,又多攸關公益,為使裁判妥適,部分事件有強制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接受訊問,以供法院審酌參考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之處罰及其抗告程序。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十三條設有當事人本人到場義務及違反之罰則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家事事件態樣不一,又多攸關公益,為使裁判妥適,部分事件有強制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接受訊問,以供法院審酌參考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之處罰及其抗告程序。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十三條設有當事人本人到場義務及違反之罰則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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