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條或第一百十二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19 條規定,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依第 109 或 112 條費用基準加收二分之一。
Q · 強制執行公證書的費用怎麼算?要多收多少?
比一般公證費多收一半,買到不用打官司的執行力
依公證法第 119 條,凡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的公證書,公證費用在第 109 條(按標的金額累進)或第 112 條(不能算定者收 1000 元)的基準上加收二分之一。例如標的 500 萬,基準費約 1.7 萬,加收 8500 元;買到的是日後對方違約時,可跳過審判程序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的權力。
大部分債權人不知道,要把欠你錢的人告上法院,從起訴到判決確定再到實際拿到錢,動輒一兩年起跳,期間對方早就把財產脫產光了。但有一種文件可以讓你跳過整個審判程序,直接拿著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方的財產,這就是「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借錢的時候,請公證人作一份這種公證書,雙方都簽名,未來對方違約你不用先打官司,直接拿這張紙去聲請執行他的薪水、房子、存款。代價是什麼?比一般公證書多收一半的費用(依第109或112條的費用基準加收 50%)。這條規定的不是金額,是「強制執行力的價格標籤」。對借錢方來說,這一半的加收,買到的是「省下一兩年訴訟」的快速通道。
公證法第 119 條為費用調整規定,凡公證書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即賦予該公證書強制執行力者),其公證費用須在第 109 條或第 112 條所定基準額之上加收二分之一,作為使用者取得直接執行名義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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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證法第13條,限於四類:1. 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給付 2. 特定動產的交付 3.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土地約定期間屆滿時應交還 4.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期間的租金給付。實務上最常用的是借貸和租賃兩種。
本條規定加收二分之一,基準是第109或112條的費用額。第109條按標的金額累進,例如標的100萬約5000元、加收後7500元;標的1000萬約17000元、加收後25500元。標的越大絕對金額越高,但比例上始終是基準的1.5倍。
立刻向債務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提交公證書正本、執行費(請求金額的0.8%)、債務人財產資料。法院通常2-4週內會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對方的薪水、銀行帳戶、不動產。實務提示:聲請執行前先做財產所得查調,花費約200-500元,可避免執行空殼。
規定強制執行公證書比一般公證書多收一半費用,是費用調整條款也是取得直接執行力的對價。
公證書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未來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可直接聲請強執,不需先打民事訴訟。
第 109 條(按標的金額累進)與第 112 條(價額不能算定者 1000 元)。
限公證法第 13 條列舉的四類: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給付、特定動產交付、租賃房屋交還、租金給付。
依第 109 條累進,500 萬基準費約 1.7 萬,加收 50% 等於 25500 元。
雙方帶身分證+契約草稿到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面前簽名→繳費(基準+50%)→取得公證書正本。
持公證書正本到債務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執行費 0.8%→法院 2-4 週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薪水/帳戶/不動產。
法律未強制規定,實務上由雙方協議,常見模式:債權人單獨負擔、各付一半、或計入借款本金。
費用多 50%,但取得執行力可跳過 1-2 年訴訟程序直接執行。
| label | fee_basis | additional | effect |
|---|---|---|---|
| 一般公證書(無強制執行力) | 第 109 或 112 條基準 | 0% | 證明文件真實性,違約仍須訴訟 |
| 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 | 第 109 或 112 條基準 | +50% | 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跳過審判程序 |
| 認證書(第 120 條) | 公證費基準 | -50% | 僅證明簽名真實,無執行力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條或第一百十二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本法已採德、日收取公證費用之立法例,分就價額費用及定額費用大幅提高其收費標準(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並對「時間費用」、「距離費用」,「外文費用」及其他「特殊費用」,增設加收費用之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原條文所定具執行力公證事件應依一般作成公證書費用加倍徵收,尚嫌過高,為兼顧人民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並與上述新增加收費用之規定相平衡,使費用之收取更臻合理,爰將「加倍徵收」之現定,修正為「加收二分之一」,又為期文義更加確當,避免適用上滋生疑義,爰並將原條文文字略作增刪。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本法已採德、日收取公證費用之立法例,分就價額費用及定額費用大幅提高其收費標準(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並對「時間費用」、「距離費用」,「外文費用」及其他「特殊費用」,增設加收費用之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原條文所定具執行力公證事件應依一般作成公證書費用加倍徵收,尚嫌過高,為兼顧人民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並與上述新增加收費用之規定相平衡,使費用之收取更臻合理,爰將「加倍徵收」之現定,修正為「加收二分之一」,又為期文義更加確當,避免適用上滋生疑義,爰並將原條文文字略作增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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