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145 條規定,地區公證人公會應為民間公證人辦理團體補充責任保險,填補個人責任保險不能理賠的損害。
Q · 公證人害我但他的個人保險不賠,我還能向誰求償?
可向地區公證人公會主張第145條補充責任保險
依公證法第 145 條,地區公證人公會必須為轄區內所有民間公證人辦理一份團體補充責任保險,專門填補個人責任保險(第 67 條)理賠不足、或因公證人故意違規而被個人保險拒賠的損害。受害人除了追公證人個人保險,還可同時向公會主張這份補充險,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同一保險年度最高賠償得限制在最低金額的四倍以下。
公證人辦案出錯害你損失,你向他求償,他指著自己的個人責任保險說「保險賠多少就多少」。但保險有上限,有除外條款,更糟的是如果他是「故意」出錯,保險公司直接拒賠。這時候你的損失誰來補?本條把這個漏洞補起來:地區公會必須額外為轄區內所有民間公證人辦一個團體性的補充責任保險,專門賠那些個人保險不夠或不賠的部分。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定,每年同一保險人的最高賠償可限制在最低金額的四倍。這條對你的意義不是「公證人會更小心」(雖然也會),而是當你真的因為公證錯誤受損時,你的求償有第二層保障墊著。
公證法第 145 條所定的公會責任保險,是由地區公證人公會以團體方式,為轄區內全體民間公證人投保的補充性責任保險。其功能在於填補公證人個人責任保險(第 67 條)理賠不足或除外(如故意行為)時的損害賠償缺口,形成公證制度的第二層受害人保護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公證法第145條,地區公證人公會必須為轄區內民間公證人辦理團體補充責任保險,填補個人責任保險理賠不足或因故意被拒賠的損害。受害人可在追公證人個人保險的同時,向公會主張這份補充險。
個人保險依第67條由公證人自行投保、處理一般疏失;公會補充險是團體投保,專門接住超額損失與故意違規等個人險的破口。
個人責任保險通常以故意行為為由拒賠,但公會補充責任保險就是為了填補這個缺口而設,是受害人此時的關鍵求償窗口。
地區公證人公會必須為轄區內民間公證人辦理團體補充責任保險,填補個人保險不夠賠或拒賠的部分。
由公會團體投保、專門接住個人責任保險超額損失與故意違規等破口的第二層保險。
個人險(§67)處理一般疏失、自行投保;公會補充險團體投保、補個人險不賠的缺口。
指超過個人保單上限、或因故意行為被個人保險除外拒賠的那部分損害。
在追公證人個人保險的同時,發函地區公證人公會主張第145條補充保險請求權,兩條路同時開。
司法院定最低保險金額,同一保險年度最高賠償得限制在最低金額四倍以下,實際依當年命令。
不用,公會以會費統一辦理,公證人只需確認公會按時繳費續保。
保留個人保險的拒賠函或理賠上限證明,並由律師區分過失與故意,對應不同保險來源。
原則先向個人責任保險(§67)求償,不足或被拒賠的部分才由公會補充險(§145)填補。
| 比較項目 | 公證人個人責任保險(§67) | 公會補充責任保險(§145) |
|---|---|---|
| 投保主體 | 公證人本人投保 | 地區公證人公會團體投保 |
| 保障功能 | 處理一般執業疏失 | 填補個人險理賠不足與除外(含故意)的缺口 |
| 故意行為 | 通常以故意為由拒賠 | 專為填補故意違規破口而設 |
| 賠償上限 | 依個別保單約定 | 同一年度最高得限於最低保險金額四倍以下 |
| 金額標準來源 | 保單自訂 | 司法院以命令訂定最低保險金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為該地區民間之公證人辦理責任保險,以確保民間之公證人因執行職務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參加責任保險所不能理賠之損害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金額之四倍以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參加責任保險,每囿於保險金額或違反義務出於故意行為,致不能將應負之賠償責任全部涵蓋於保險契約範圍之內,為期因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違背義務而受有損害者能獲得充分之賠償,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除依第十九條a訂定之職業責任險外,另補充訂定保險契約,以保障依第十九條a之職業責任險所不能涵蓋因違反職務義務所致之危殮,而該危險之產生或其義務之違反所致之財產損害超過其保險金額,或因其違反義務係出於一故意行為而不被包含於保險範圍之內。…」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地區公證人公會應為該地區民間之公證人辦理第六十七條個人責任保險以外之補充責任保險,並規定有關保險金額之最低標準及其金額之調整程序,使第六十七條有關責任保險之規定更加落實。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參加責任保險,每囿於保險金額或違反義務出於故意行為,致不能將應負之賠償責任全部涵蓋於保險契約範圍之內,為期因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違背義務而受有損害者能獲得充分之賠償,爰參考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除依第十九條a訂定之職業責任險外,另補充訂定保險契約,以保障依第十九條a之職業責任險所不能涵蓋因違反職務義務所致之危殮,而該危險之產生或其義務之違反所致之財產損害超過其保險金額,或因其違反義務係出於一故意行為而不被包含於保險範圍之內。…」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地區公證人公會應為該地區民間之公證人辦理第六十七條個人責任保險以外之補充責任保險,並規定有關保險金額之最低標準及其金額之調整程序,使第六十七條有關責任保險之規定更加落實。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