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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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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46條規定,地區公證人公會關於章程、會員大會、陳報義務與決議門檻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Q ·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要遵守哪些規定?

準用地區公會的章程、會議、陳報與決議四項規定

依公證法第146條,地區公證人公會的第137條(章程應載明事項)、第138條(會員大會召集)、第141條第1項(陳報義務)、第143條(決議門檻)四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意思是聯合會雖是最高層自治組織,仍須比照地方公會的會務、陳報與決議規範運作,沒有特權。

白話解讀

翻開公證法你會看到一個奇怪的條文:「第137條、138條、141條第一項、143條的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用白話翻譯:管理地方公證人公會的那幾條規則,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也要遵守。為什麼立法者要這樣寫?因為如果把同樣的規定再寫一遍給聯合會,整部法律會變得又臭又長。法律用「準用」這個技巧,等於建立一套樹狀架構:地方公會的規矩,套用到全國聯合會身上。聯合會雖然是公證人系統的最高層,但它沒有特權,它要受到和地方公會同等的會務、財務、監督規範。這條看起來很冷僻,但它是讓「公證」這個制度能維持公信力的骨架之一。

法律定性

公證法第146條為準用性組織條文,將地區公證人公會關於章程記載、會員大會召集、向主管機關陳報及會議決議門檻的規定,準用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使公證人自治體系的最高層受與地方公會同等的會務與監督規範。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是什麼?跟司法院有什麼不同?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是全台灣公證人組成的最高自治團體,類似律師公會的全國聯合會。它受司法院監督但獨立運作,負責訂定執業倫理、辦在職訓練、處理紀律案件。司法院是政府機關,聯合會是民間自治組織,性質完全不同。內行人提示:對公證人服務有爭議,第一步先向地區公會申訴,越級向司法院投訴反而不會比較快。

Q2「準用」跟「適用」差在哪?

「適用」是「完全套用,照做就對了」;「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因為情況不完全一樣,可以有合理調整」。這個區別在法律解釋上很重要。本條規定第137、138、141、143條準用於聯合會,意思是套用時要考慮聯合會和地方公會的差異後調整。內行人提示:法律考試最愛考準用條文的判斷題,重點不是死背,是理解原條文的精神能不能適用於被準用的對象。

Q3公證法第146條在規定什麼?

把地區公會的章程、會員大會召集、陳報義務、決議門檻四項規定,準用到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

Q4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是什麼?

全台公證人組成的最高自治團體,受司法院監督但獨立運作,負責執業倫理與紀律。

Q5什麼叫『準用』?

法律明文指定某條文比照適用於另一情形,容許因情況不同合理調整,不等於完全相同適用。

Q6本條準用了哪幾條?

第137條、第138條、第141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對應章程、會議召集、陳報與決議門檻。

Q7對公證人服務有疑慮怎麼申訴?

先向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申訴,不滿意再向全國聯合會,本條確保聯合會處理機制與地方公會一致。

Q8怎麼讀懂準用條文?

看到『準用』立刻翻到被準用的那幾條(137/138/141Ⅰ/143)逐條對照,再判斷能否套用於聯合會。

Q9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要符合什麼門檻?

準用第143條,原則以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同意行之(特定事項另有加重門檻)。

Q10聯合會要向哪些機關陳報?

準用第141條第1項,比照地區公會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陳報。

Q11準用 vs 適用差在哪?

適用是完全照做,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容許因情況不同合理調整,準用程度常生解釋爭議。

Q12準用 vs 類推適用差在哪?

準用有法律明文指定(第146條),類推適用是法無明文時援引性質相近條文填補漏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維度準用(本條)適用類推適用
適用範圍比照辦理,可因聯合會與地方公會差異調整完全套用,照做即可法無明文時援引性質相近條文
法律依據法律明文指定(第146條)法律直接規範無明文,靠法理填補
爭議空間中(準用程度常生解釋爭議)

準用(本條)

適用範圍
比照辦理,可因聯合會與地方公會差異調整
法律依據
法律明文指定(第146條)
爭議空間
中(準用程度常生解釋爭議)

適用

適用範圍
完全套用,照做即可
法律依據
法律直接規範
爭議空間

類推適用

適用範圍
法無明文時援引性質相近條文
法律依據
無明文,靠法理填補
爭議空間

立法沿革 1

(0880402 全文修正)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條文之編排更符合立法體例,並避免同一文義一再重複,失之瑣碎,爰增列本條,將有關為地區公證人公會所設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亦有規範之必要者,以準用之方式規定之。

(08804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條文之編排更符合立法體例,並避免同一文義一再重複,失之瑣碎,爰增列本條,將有關為地區公證人公會所設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亦有規範之必要者,以準用之方式規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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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第 146 條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第 1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證法第 14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