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147條規定,冒充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Q · 冒充公證人會怎樣?沒有自稱也算嗎?
會。無資格而執行公證職務即成立,最重關三年
依公證法第147條,冒充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重點不在有沒有口頭自稱,而在有沒有「執行職務」這個動作:只要開始作成公證書、辦理認證、製作體驗紀錄,就踩進構成要件,且本罪不要求營利目的,免費幫忙也成立。
在台灣,「公證人」這三個字不是頭銜,是國家授予的權力。被公證的文件在法庭上具有等同公文書的證明力,部分文件甚至可以直接強制執行,跳過冗長的訴訟。也因為這份權力太大,國家把入口守得死死的:沒有資格的人冒充公證人執行職務,最重要關三年。注意「冒充」加「執行職務」是兩個門檻,光是名片印「公證人」可能還不夠,但只要你開始做出公證書、認證簽名、辦理體驗,就踩進這條罪的核心。為什麼立法者下這麼重的手?因為一張假的公證書可能讓房子被過戶、債權被認定、繼承被翻盤。當你拿到一份公證書時,你以為背後站著一個受過嚴格考試、有保險、被司法院監督的人,這份信任就是公證制度的全部價值。任何人破壞這份信任,不只是騙了一個當事人,是動搖整個交易安全的地基。
公證法第147條為冒充公證人罪,規範無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資格者,冒充該身分並執行公證職務之刑事處罰,藉以維護公證書等同公文書之證明力與強制執行力所依附的制度公信力。構成要件為「冒充身分」加「執行職務」二者結合,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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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用途。若只是公司內部稽核用的驗證紀錄,沒有對外宣稱具法律上公證效力,不會觸法;但若被拿來向第三人主張具公證效力,或標題使用「公證書」並仿照其格式,就可能被認定執行公證職務。實務上避開「公證」二字、改用「驗證」「核對紀錄」即可避開風險。
國外公證人依當地法律完成的公證書,本身在台灣不直接生效。實務上要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經該國認證後再到台灣的公證人辦理認證才能在台灣的法律程序中使用。許多人在國外找華人律師公證中文文件,回台才發現要重做,先確認對方是否有資格在當地辦理公證可省一筆冤枉錢。
上司法院全國公證人資訊網查驗對方姓名與事務所是否登記,並要求對方提供公證人證書字號。正規公證人不會拒絕也不會閃躲,閃躲的多半有問題。
無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資格卻冒充身分執行公證職務的刑事罪,最重關三年,是守護公證制度公信力的紅線。
一是「冒充」身分,二是「執行職務」。光印名片可能不夠,但動手作成公證書、辦認證就踩進核心。
作成公證書、辦理簽名認證、製作體驗紀錄、收取公證費用等屬於公證人權限內的行為。
本條是公證法針對公證身分的特別規範,刑法第158條是僭行公務員職權的普通規範,本條優先適用。
保留名片、對話、收據與公證書本身→上資訊網查驗→向地檢署告發→通知公證人公會協助查辦。
該公證書無效,依其辦理的過戶、強制執行須立即評估撤銷或回復原狀途徑,建議委任律師處理。
告發本身不需裁判費,主要成本是蒐證與委任律師費,公證人公會通常會協力分攤查辦。
都不行。三者證照與公證人完全不同,無公證人資格而製作公證書即觸犯本條。
147條罰冒充者本人,148條罰把事務所、章證提供給無資格者使用的合法公證人,是對向犯關係。
| 項目 | 資格來源 | 可否做公證 | 冒充風險 |
|---|---|---|---|
| 公證人 | 司法院遴任,需嚴格資格與研習 | 可作成公證書、辦理認證 | 本人即為合法主體 |
| 律師 | 律師考試及格 | 未兼任公證人時不得製作公證書 | 擅自製作公證書觸犯第147條 |
| 代書/地政士 | 地政士考試 | 不得執行公證職務 | 冒充並執行職務即成立本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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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均係依本法規定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執行之職務為公共事務而言,應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並應視為公文書(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是故未經取得該項資格者,如擅自執行公證事務,不僅損害人民權益,亦足以破壞公證制度之公信。為維護公證制度之健全,自有設處罰規定以防制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例,增設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及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均係依本法規定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執行之職務為公共事務而言,應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並應視為公文書(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是故未經取得該項資格者,如擅自執行公證事務,不僅損害人民權益,亦足以破壞公證制度之公信。為維護公證制度之健全,自有設處罰規定以防制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例,增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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