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56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合議決定,獨立於行政監督機關之外。
Q · 公證人犯錯誰來罰?
不是法務部,是獨立懲戒委員會合議決定
依公證法第 56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的懲戒由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不是法務部或地方法院院長直接處罰。委員會採合議制,成員包含法官和公證人代表,獨立於監督機關之外。這個設計確保處分有合議審議的正當性,避免個別官員的偏見,也避免「警告與處罰是同一人」的球員兼裁判問題。
公證人犯了規矩,由誰來審?這條給了一個簡單但重要的答案:不是法務部直接處罰,不是地方法院隨便決定,而是專門的「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什麼這件事值得獨立一條?因為它把懲戒權從行政機關手中拿出來,放進一個獨立的、半司法性質的委員會。這個設計有兩個含意:第一,公證人不會因為跟某個官員不和就被亂處罰,因為決定的不是個人是合議制委員會。第二,這個委員會獨立於監督機關之外,避免「警告我的人就是判我的人」這種球員兼裁判的問題。
公證法第 56 條為公證人懲戒主管機關之組織規範,明定民間公證人之懲戒由獨立合議制的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行使,採行專業半司法性質的決議機制,將處分權從行政指揮系統中分離,建立公證人紀律處理的程序正當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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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委員會是依公證法成立的專業懲戒機構,不是一般法院的審判庭。它的成員包含法官和公證人代表,採合議制決議。決議性質類似行政處分,但具有半司法的程序保障。內行人提示:懲戒委員會的決定可以聲請覆審,覆審決定如不服,依司法實務還可走行政訴訟救濟。
不會直接審理,是由監督機關(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依職權移送給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第 58 條第一項)。法院的角色是把案件送到對的地方,實質審查在委員會進行。內行人提示:所以「我要告公證人」這句話在法律程序上不準確,正確的說法是「我要向監督機關舉發,請求移送懲戒」。
依公證法成立的獨立合議制懲戒機構,由法官和公證人代表組成,負責民間公證人懲戒事項的決議,獨立於監督機關之外。
把懲戒權從行政機關手中拿出來,避免「警告我的人就是判我的人」這種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衝突,確保處分有合議審議的正當性。
由多位委員集體審議後共同作成決定,避免單一決策者偏見的會議決定方式,每位委員一票共同決議。
委員會是依公證法成立的專業懲戒機構,不是一般法院審判庭。成員包含法官和公證人代表,決議性質類似行政處分但具半司法程序保障。
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監督機關)提出書面舉發,附具體事證;由監督機關依職權移送懲戒委員會審議。
實務上依案件複雜度,從數月到一年不等。委員會合議後作成決議,當事人不服可聲請覆審。
可委任律師、提出書面答辯、聲請調查證據、列席委員會陳述意見。準備答辯時要兼顧委員會中法官(重法律適用)和公證人代表(重業界慣例)兩種視角。
可聲請覆審,覆審決定如不服,依司法實務還可走行政訴訟救濟途徑。
制度設計同源,都採合議制委員會。差別在懲戒事由(公證人重公證書真實性、律師重執業倫理)、委員組成、處分種類細目不同。
懲戒是專業紀律處分(申誡、罰鍰、停職、除名),民事是賠錢,刑事是坐牢。一個違規行為可能同時觸發三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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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其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時間,按一小時加收公證費十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應由何機關為之,不能無明確之規定,爰參考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我國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醫師懲戒辦法第四條、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例,增訂本條,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其懲戒機關。
請求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其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時間,按一小時加收公證費十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應由何機關為之,不能無明確之規定,爰參考韓國公證人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我國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醫師懲戒辦法第四條、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例,增訂本條,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其懲戒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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