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存法第28條,針對提存費及擔保提存費有以下規定: 1. 清償提存費: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的情況下,需支付一百元提存費;若超過一萬元至十萬元,需支付五百元提存費;若超過十萬元,則需支付一千元提存費。然而,執行法院根據強制執行法、管理人根據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提存的情況下,可以免除提存費的支付。 舉例:如果提存金額為八千元,則需要支付一百元提存費。但如果是根據強制執行法進行提存的情況下,則可以免除提存費的支付。 2. 提存費用扣除:前述的提存費以及根據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進行的拍賣或出賣所產生的費用,提存人可以在提存金額中扣除。但在提存書上必須記載扣除的金額,並附有計算書。 舉例:如果提存金額為十萬元,提存費為五百元,且根據民法進行拍賣的費用為三千元,提存人可以將這些費用從提存金額中扣除,即扣除金額為五百元+三千元,實際提存金額為九六萬五千元。 3. 擔保提存費:每件擔保提存費收取新臺幣五百元。 這些法條的參考資料是根據現行的《提存法》進行解析。提存法主要的參考文獻為《提存法》本身及相關法律解釋或指引文件。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之十三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均採級距式收費標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就審判事件以外各種聲請事件之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有關非財產權之非訟事件徵收費用,均以新臺幣一千元為徵收標準。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其立法意旨係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將此費用併入裁判費徵收。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之規定。同條但書雖規定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惟為簡化提存程序,減輕提存所登帳、核算、補退郵票之勞費,爰預估郵電費及其他進行提存程序所需必要之費用,併入清償提存費用計算。參考前開相關法律規定,調整第一項提存事件徵收費用之標準,以符實際。 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提存,其原因或為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不確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遲延受領執行法院保管之動產,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經執行法院代理債務人辦理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因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而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係法律規定執行行為之一部,自不宜再令當事人負擔費用;又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所為之提存,亦係為分配財產行為之一部,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規定辦理提存事件相同,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法有關擔保提存,未設徵收提存費之規定,惟擔保提存亦係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提存所仍須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法院處理非訟事件具有為當事人解決私權之特性,免徵費用欠缺法理依據。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宜收取相當提存費。慮及擔保提存僅於聲請取回時,始需支付送達費用,不若清償提存須送達提存通知書,是擔保提存收取之費用應較清償提存費為低,爰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所定最低收費標準,增訂第三項。
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之十三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均採級距式收費標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就審判事件以外各種聲請事件之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有關非財產權之非訟事件徵收費用,均以新臺幣一千元為徵收標準。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其立法意旨係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將此費用併入裁判費徵收。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之規定。同條但書雖規定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惟為簡化提存程序,減輕提存所登帳、核算、補退郵票之勞費,爰預估郵電費及其他進行提存程序所需必要之費用,併入清償提存費用計算。參考前開相關法律規定,調整第一項提存事件徵收費用之標準,以符實際。 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提存,其原因或為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不確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遲延受領執行法院保管之動產,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經執行法院代理債務人辦理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因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而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係法律規定執行行為之一部,自不宜再令當事人負擔費用;又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所為之提存,亦係為分配財產行為之一部,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規定辦理提存事件相同,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法有關擔保提存,未設徵收提存費之規定,惟擔保提存亦係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提存所仍須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法院處理非訟事件具有為當事人解決私權之特性,免徵費用欠缺法理依據。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宜收取相當提存費。慮及擔保提存僅於聲請取回時,始需支付送達費用,不若清償提存須送達提存通知書,是擔保提存收取之費用應較清償提存費為低,爰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所定最低收費標準,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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