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所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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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管收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置所長一人綜理全所事務。
- 2.管收所附設於看守所者,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受該管之地方法院院長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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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執行法》,管收所是隸屬於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由一位所長負責全所的事務管理(第2條第1項)。如果管收所是附設在看守所內,則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並受該管區的地方法院院長監督(第2條第2項)。 這個規定確保了管收所的運作和人員的監管,以確保行政執行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例如,一位法院指派在管收所工作的法警會負責監督適當的管收程序,並確保被管收者的權益得到保護。同時,看管所所長在兼任管收所所長的情況下,受到地方法院院長的監督,以確保管收所的運作符合法律和法院的要求。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行政執行的程序遵守法律,並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 管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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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