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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12.24

管收所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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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管收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置所長一人綜理全所事務。
  2. 管收所附設於看守所者,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受該管之地方法院院長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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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入所者,應檢查其身體、衣類,指定所房管收
  2. 被管收人如係婦女,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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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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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所所長驗收被管收人後,應於管收票回證附記入所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提詢回所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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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人對於管收所之處遇,如認有不當者,得向該管法院院長申訴,或於提詢時向法官申訴;法官接受申訴後,應即報告該管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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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人每日所需飲食,除自備者外,由管收所所長查酌當地經濟生活情況擬定數額,報由該管法院院長核定後,向被管收人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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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人應自備衣被及必需品。其無力自備經調查屬實者,由管收所借給之;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並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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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管收所應每日造具管收日報表,陳報該管法院院長;每月造具被管收人清冊,彙報該管法院院長。
  2. 地方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報請高等法院轉司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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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所對於下列事項,應備簿冊,隨時登記之: 一、本規則第十六條所列各事項。 二、收文。 三、發文。 四、被管收人入所。 五、被管收人出所。 六、被管收人名籍。 七、被管收人之提詢。 八、管收日報表。 九、管收清冊。 十、檢查事項。 十一、懲罰報告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收所規則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12.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