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所規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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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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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管收所規則第6條規定,在被管收的人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時,管收所應立即向管轄的法院院長進行報告: 1. 因管收而家庭難以維持生計。 2. 懷孕已滿五個月或生產後不足兩個月。 3. 現在患有疾病,且恐怕因為被管收而無法接受治療。 根據此法條,台南看守所在鄭○排罹患疾病且無法進行適當治療時,應該立刻向台南地方法院院長報告。然而,根據提供的情節,台南看守所沒有進行報告,也沒有為鄭○排提供適當的治療。之後,鄭○排的健康狀況急劇惡化並且有生命危險,原告鄭○豐曾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要求安排救護車送鄭○排去醫院,但遭到拒絕。最終,鄭○排於97年12月7日不幸身亡。 根據這些情節,台南看守所明顯違反了管收所規則第6條對疾病患者的保護規定。
- 管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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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