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所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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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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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管收所規則第16條規定,對於被管收人的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和死亡等事件,應準用羈押法的相關規定。具體而言,根據羈押法第21條,被羈押人的財物應由羈押所保管,羈押所應對物品進行清點、登記和保存。此外,根據羈押法第19條第3項,被羈押人有權與外界通信,但通信應經過檢查和監視。對於被管收人的衛生和醫治,則可參考羈押法第24條,根據該條規定,被羈押人在必要時有權接受醫療和衛生照顧。至於被管收人的死亡事件,應參考羈押法第26條,根據該條規定,羈押所應立即通知被羈押人的首席親友,並及時處理其遺體。這些規定可作為對管收所規則第16條的解釋和應用的參考依據。
相關函釋 3 則
- 管收名詞
- 羈押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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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