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收所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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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管收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2.前項處分,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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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管收所規則第11條的規定: 1. 當被管收人存在逃脫、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的行為可能時,可以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這些規定可能涉及約束被管收人的行為,以確保秩序和安全。 2. 如果要對前項處分進行執行,應立即向相關的法院院長報請核准。這意味著處分需要經過相應法院的審查和批准才能生效。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被管收人表現出逃脫的意圖,監獄行政機關可能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2條的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來防止逃脫行為的發生,例如加強警戒、加固警衛以及安排相應的監控措施。在執行這項處分之前,該機關必須報請管轄法院的院長審查和核准,確保處分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 管收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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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