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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 4 條

  1. 1.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2. 2.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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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給定的參考資料,第4條解釋如下: 1. 第4條第1項指出,如果通常訴訟事件的全部訴訟事項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款或第2款的範圍,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2. 第4條第2項指出,如果通常訴訟事件的全部訴訟事項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的範圍,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根據給定的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例如,如果一個通常訴訟案件的全部訴訟事項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款或第2款的範圍,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這表示法院會根據訴訟事項的變更或部分撤回,將原本的通常訴訟事件轉為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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