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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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 2.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 3.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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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共分成3項進行釋義: 1. 根據第1項的規定,如果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除非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否則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這意味著如果案件的性質或要求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限制,法院應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例如,如果案件的爭議金額超過簡易程序的上限,法院應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2. 根據第2項的規定,被告不抗辯而只進行言詞辯論的情況,視為已經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這表示當被告不積極抵抗或否定原告的主張,而只是就案件進行一般的意見交流時,法院可以將其視為已經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3. 根據第3項的規定,如果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之範圍,法院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這意味著如果案件的爭議金額符合小額程序的要求,法院應改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例如,如果原本的簡易程序案件在訴訟過程中有部分撤回,且撤回後的案件符合小額程序的金額要求,法院應該改分為小額事件並按照小額程序進行審理。
- 訴之變更名詞
- 反訴名詞
-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合意名詞
- 通常訴訟程序名詞
- 被告名詞
- 抗辯名詞
- 本案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36-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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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