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監督人或管理人若要評估債務人財產價值,並要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他們的權利標的物,則質權人或留置權人的權利不受影響。 根據此條款的規定,當監督人或管理人需要評估債務人的財產價值並收回相關資產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仍保有他們的權利,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這表示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依舊具有對應的權益,即使其擁有的物品或財產被監督人或管理人評估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 舉個例子,假設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監督人需要評估某債務人的財產,其中包括該債務人所購買的汽車,而此汽車正好被金融機構質押。根據該條款,監督人可以評估汽車的價值,但金融機構作為質權人,仍然保有對汽車的擁有權和優先權。也就是說,債務人清理程序期間,金融機構的質權不會受影響,並且仍然可以在程序結束後按照其質押權進行相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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