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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0 條(辯論主義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3.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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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小法師
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當法院審理家事事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考慮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並且根據職權調查證據。但是,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不在此限。對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可以處理的事項,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的規定。但是,如果涉及到家庭暴力、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的情況之一,則必須適用前項的規定。如果是第一項情形,法院應該讓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的機會。 例如,如果夫妻離婚時,其中一方聲稱對方有家庭暴力行為,法院就必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的規定,並讓當事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