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建立家事案件職權探知主義,法官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Q · 家事案件法官可以主動調查證據嗎?
可以。家事 10 條打破辯論主義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可以斟酌當事人沒提出的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離婚、終止收養、分割遺產等當事人有處分權的事項原則上回到辯論主義;除非涉及家暴、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害人格權,或自認顯與事實不符等四種情形,法官才會再度啟動職權調查。
一般民事訴訟有一條鐵律:法官只能根據雙方提出的事實和證據來判。你沒說的事,法官不能自己去查;你沒提的證據,法官不能自己去找。這叫辯論主義。但家事法庭打破了這條鐵律。這條賦予家事法官一個一般民事法官沒有的權力:就算你沒提出來,法官認為有必要的話,他可以自己去斟酌你沒講的事實,自己去調查你沒聲請的證據。為什麼?因為離婚案裡的弱勢方(通常是經濟能力較差或遭受暴力的那一方)常常蒐集不到證據,或根本不知道該主張什麼。如果嚴格適用辯論主義,「不會打官司的人」就注定輸。但這個權力有邊界。離婚、遺產分割這種當事人有處分權的事項,原則上還是由雙方自己攻防。除非涉及家暴、危害兒童利益、損害人格權、或事實明顯不符,法官才會再度啟動職權調查。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為家事程序總則性規範,建立家事案件原則上採職權探知主義(法官得主動調查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與證據),例外回歸辯論主義(離婚、終止收養、分割遺產等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並設四款但書(家暴、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侵害、自認顯與事實不符)重啟職權調查,三層結構平衡當事人自治與弱勢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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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情況。如果打的是離婚訴訟,外遇事實涉及離婚原因的認定,法官認為有必要時確實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職權調查。但「有必要」是法官的裁量,不是聲請就一定查。實務上法官比較常主動調查的是財產狀況、子女照護環境這類客觀事實,外遇這種主觀行為通常還是需要當事人提出基本證據。內行人提示:與其期待法官主動查外遇,不如自己先蒐集基礎證據(通訊紀錄、照片、人證),再聲請法院調查無法取得的部分(例如飯店住宿紀錄)。
可以,這是家事法庭跟一般民事法庭的關鍵差異。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如果自認(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法官可以不受自認的拘束,改依職權調查真相。一般民事訴訟中自認幾乎就定案了,家事法庭給你一道安全網。內行人提示:如果是在壓力下或不理解法律用語的情況下做出自認,事後立刻用書狀向法院說明並撤回,越快越好,法官會審酌撤回的理由。
建立家事案件職權探知主義,法官得主動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家事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的關鍵分水嶺。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的拘束,可以主動斟酌與調查相關事實證據以發現真實,重點在保護蒐證能力較弱的一方。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的別稱,意指家事案件不再嚴格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的辯論主義,允許法官主動補強事實證據調查。
(1)涉及家庭暴力或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2)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3)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於書狀中明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具體說明懷疑事實與建議調查方向(特定機構、紀錄類型),讓法官啟動調查的機率提高。
在書狀中描述對方財產異常(高消費低申報、資產移轉跡象等),聲請法院向金融機構、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調查,並指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影響。
立刻具狀向法院說明自認時的情境(壓力、誤解、不理解法律用語),主張依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法官改依職權調查。
可以。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結果通知後即可具狀提出立場與反證。
一般民事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沒舉證的事實法官不能斟酌;家事案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法官可主動調查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蒐證能力的權重大不同。
離婚原則回到辯論主義(除非觸發但書),親權酌定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法官幾乎一定會主動調查照護環境、訪視紀錄與子女意願。
| feature | 一般民事訴訟 |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 |
|---|---|---|
| 事實調查範圍 | 僅限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 法官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
| 證據調查發動 | 原則上須當事人聲請 | 法官得依職權調查 |
| 自認效力 | 原則上拘束法院 | 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時法院不受拘束 |
| 處分權主義適用 | 全面適用 | 離婚等事項原則適用,但有四款但書例外 |
| 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 | 依賴當事人主張 | 法官得主動介入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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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應限制法院依職權斟酌事實或調查證據之權限。 二、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因當事人本有處分權限,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即採行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但為保護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法院仍得運用訴訟指揮為必要之闡明,或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發現真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在保障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可以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其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涉及家庭暴力或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調查之事實結果不符;或是綜合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認為法院不介入探知,將顯失公平時,仍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以維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雖擴大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之權限,惟此情形涉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自應使其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一、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應限制法院依職權斟酌事實或調查證據之權限。 二、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因當事人本有處分權限,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即採行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但為保護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法院仍得運用訴訟指揮為必要之闡明,或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發現真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在保障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可以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其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涉及家庭暴力或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調查之事實結果不符;或是綜合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認為法院不介入探知,將顯失公平時,仍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以維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雖擴大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之權限,惟此情形涉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自應使其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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