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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0 條(辯論主義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3.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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