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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2 條(遠距訊問審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2.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3.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4.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5.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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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在說,如果在家事事件的審理中,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在法院,但是有科技設備可以讓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法院可以使用這些設備進行審理。如果需要使用這些設備,法院可以向當事人申請使用。在使用這些設備進行程序時,需要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然後再傳回法院。在進行這些程序時,法院會遵循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具體的辦法由司法院定。 舉個例子,如果在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不在台灣,但是有一個視訊通話的設備可以讓他和法院進行聯繫,法院可以使用這個設備進行審理,讓當事人可以參與訴訟程序。在進行程序時,法院會讓當事人確認內容並簽名,然後再傳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