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2 條允許視訊開庭,2023 年修法擴及社工、程序監理人、通譯等所有家事程序參與者。
Q · 家事案件可以聲請視訊開庭嗎?
可以,但要法院認為必要才啟動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 條,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社工、程序監理人、通譯等所有依法參與家事程序之人,皆得以視訊設備遠端參與審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職權啟動,並應徵詢雙方意見。視訊期日通知書應載明設備所在處所;筆錄經陳述人簽名後傳回訊問端法院,法律效力與實體開庭相同。
離婚案開庭那天,你人在高雄,法院在台北。請一天假、搭高鐵來回五千多、到了之後可能只講十分鐘就結束。下次開庭再來一趟。這是很多家事案件當事人的日常。2023年修法之後,法官可以讓你用視訊開庭,不用本人到場。不只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社工、程序監理人、甚至通譯,全部可以遠端參與。筆錄透過傳真或電子設備傳到你那邊簽名再傳回去,法律效力跟你人坐在法庭裡一模一樣。但有一個前提:法院會先問雙方的意見。如果另一方強烈反對而法官認為確實不宜視訊(例如需要當面觀察證人表情),法官可以不准。這不是你說要就能要的權利,而是法院裁量後給你的便利。
家事事件法第 12 條為視訊審理規範,允許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含社工、程序監理人、通譯等),於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條件下遠端參與審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啟動,需徵詢雙方意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各法院使用的平台不同,目前多數法院使用 Microsoft Teams 或法院自建的視訊系統。手機、平板、電腦都可以,但必須有攝影鏡頭和麥克風。法院會在開庭前通知你連線方式。實務上最常見的問題不是軟體,而是網路不穩導致斷線。建議用有線網路或訊號穩定的 Wi-Fi,手機行動網路是最後手段。斷線超過一定時間法官可能直接改期。
法院端做好筆錄後,會用電信傳真或電子方式傳到你的所在處所。你確認內容沒問題後簽名,再傳回法院。如果你家沒有傳真機,可以用掃描或拍照回傳,各法院做法略有不同。筆錄確認是你的權利,不要急著簽。如果筆錄記載跟你實際說的有出入,一定要當場要求更正。視訊開庭更容易出現記載落差,因為聲音傳輸偶有模糊。
規範家事案件視訊審理的法律依據,允許當事人、證人、社工等遠端參與,2023 年修法擴大適用對象。
視訊免到場、適用距離遠/照顧責任/家暴隔離情境;實體則適合需當面觀察互動之爭點。兩者法律效力相同。
確保所有人民有效接近使用法院之憲法保障,地理、經濟、身體弱勢者不應因物理障礙喪失訴訟權。
民訴 211-1 為視訊審理一般規定,家事 12 條為家事程序特別規定。2023 年家事 12 條擴大至社工、通譯等所有參與者。
撰寫聲請狀載明理由(距離、照顧、安全等)+ 設備地點 + 簽名回傳方式,向法院具狀提出。
視訊本身免額外費用,但需自備設備(電腦或到法院視訊據點)+ 網路費。比起來回交通費划算許多。
開庭前測試紀錄、斷線截圖、網路速度測試報告。若中途斷線可請求法官記明筆錄並暫停。
以連線完成、確認身分時刻為起算。提前 15 分鐘登入測試是實務建議。
家事案件優先適用家事法 12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非家事案件適用民訴 211-1。
家事 12 條須法院認為必要 + 徵詢雙方;性侵案隔離詢問為強制保護措施,目的與門檻不同。
| 比較面向 | video_hearing | in_person_hearing |
|---|---|---|
| 適用範圍 |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社工、程序監理人、通譯等所有家事程序參與者 | 傳統實體到場,無範圍限制 |
| 啟動門檻 | 法院認為必要時 + 徵詢雙方意見後依職權或聲請 | 預設模式,不需特別聲請 |
| 適用情境 | 距離遠、照顧責任、行動不便、家暴隔離、國外證人 | 需當面觀察互動、家事複雜爭點、需現場勘驗 |
| 筆錄程序 | 傳真或電子傳送 → 陳述人確認簽名 → 回傳訊問端法院 | 當場確認、當場簽名 |
| 法律效力 | 與實體開庭相同 | 傳統正式效力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如窘於資力又不符訴訟救助或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時,於審理過程常有無力支出提解羈押或執行中之他造到場費用之情形,形成事件進行之阻礙;此外,家事事件亦常有重要證人、鑑定人因故無法於期日親自赴遠地法院應訊,經法院一再通知皆未到場,造成程序每多延滯之情事。上開情節,除不利當事人間紛爭之解決外,亦有礙事件之儘速終結。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就家事事件,認為必要時(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得依聲請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家事事件之關係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 二、第二項規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應到之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知悉到場。 三、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 四、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無論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或受訊問之人應遵循之義務,與通常審理程序並無二致,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人證、第三目鑑定及第五目之一當事人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對於在監所之人之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當事人具結得拒絕證言或陳述之情事、程序等),於性質相符之部分,自得併予準用,爰規定如第四項。 五、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宜另以辦法訂定,爰於第五項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彈性。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設有明文規定,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譯、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少年心理專家、專業人士、學校老師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原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受訊問人為陳述人,另增列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本條為總則規定,於無礙程序之進行時,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如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一、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如窘於資力又不符訴訟救助或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時,於審理過程常有無力支出提解羈押或執行中之他造到場費用之情形,形成事件進行之阻礙;此外,家事事件亦常有重要證人、鑑定人因故無法於期日親自赴遠地法院應訊,經法院一再通知皆未到場,造成程序每多延滯之情事。上開情節,除不利當事人間紛爭之解決外,亦有礙事件之儘速終結。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就家事事件,認為必要時(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得依聲請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家事事件之關係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 二、第二項規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應到之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知悉到場。 三、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 四、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無論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或受訊問之人應遵循之義務,與通常審理程序並無二致,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人證、第三目鑑定及第五目之一當事人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對於在監所之人之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當事人具結得拒絕證言或陳述之情事、程序等),於性質相符之部分,自得併予準用,爰規定如第四項。 五、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宜另以辦法訂定,爰於第五項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彈性。
一、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設有明文規定,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譯、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少年心理專家、專業人士、學校老師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原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受訊問人為陳述人,另增列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本條為總則規定,於無礙程序之進行時,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如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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