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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8 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2.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3.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4.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5.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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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18條是指當審判長或法官需要針對某些特定事項進行調查時,可以聲請或命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在進行調查前,審判長或法官必須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如果認為不必要也可以不進行。在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後,審判長或法官需要斟酌報告內容進行裁判前,同樣需要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的機會。如果報告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的情形,則不在此限。最後,如果審判長或法官認為有必要,可以命令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 舉個例子,如果離婚案件中有爭議的財產分配問題,審判長或法官可以聲請或命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例如調查雙方的財產狀況、財產來源等,並提出報告。在報告提出前,審判長或法官需要讓雙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報告提出後也需要讓雙方有陳述意見或辯論的機會。如果報告內容涉及雙方的隱私或有不適當的情形,則不在此限。最後,如果審判長或法官認為有必要,可以命令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