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不通曉國語者由法院安排通譯;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陳述。
Q · 外籍配偶或聽障者上家事法院,法院必須提供通譯嗎?
必須。聽障者還能選文字溝通
依家事事件法第 19 條,不通曉國語的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法院應安排通譯傳譯;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通譯外,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2015 年修法將保障對象從「聾啞」擴大為「聽覺或語言障礙」,並把對象從當事人擴及證人、鑑定人等,且明定障礙者擁有溝通方式選擇權。
台灣每年有上萬件涉及外籍配偶的家事案件。法庭上,法官用中文問問題,對方律師用中文辯論,書記官用中文記錄。如果你聽不懂,你不只是「不方便」,你是在一場決定你人生的審判中被徹底消音。這條法律說:法院有義務讓你聽懂,也有義務聽懂你。不通曉國語的人,法院要安排通譯。聽覺或語言障礙的人,除了通譯之外,還可以選擇用文字溝通。注意「依其選擇」四個字,這不是法院幫你決定用什麼方式,是你自己決定。2015年修法把舊條文裡的「聾啞」改成「聽覺或語言障礙」,把保障對象從當事人擴大到證人、鑑定人和其他有關係的人。這不是文字美化,這是保障範圍的實質擴張。
家事事件法第 19 條為家事程序語言近用權之保障條款,明定法院對不通曉國語者應安排通譯,對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並應依其選擇方式(手語通譯或文字溝通)進行訊問或命陳述,適用對象涵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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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譯費用屬於程序費用的一部分,原則上由敗訴方負擔。但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可能先命當事人預納。如果你經濟困難,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20 條聲請國庫墊付。內行人提示:法院通常會從已建立的通譯人才庫中選任,如果你需要的語言比較少見(例如緬甸語、烏都語),提早向法院說明可以讓法院有時間安排,避免因為找不到通譯而延期開庭。
建議聲請。法庭上的語言跟日常對話完全不同。「你是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這種句子,很多母語是中文的人都未必立刻理解。如果你在法庭上因為語言障礙同意了不利的條件,事後要翻盤非常困難。內行人提示:即使你覺得大部分聽得懂,有通譯在場可以確保關鍵的法律術語被正確傳達。這是保險,不是示弱。
規範家事程序中外籍人士、聽障者、語言障礙者使用通譯及文字溝通的權利,是語言近用權核心保障。
聽覺或語言障礙者可自主決定要用手語通譯、文字輸入、文字陳述,或數種並用,法院不得片面替當事人決定。
法院通譯有中立義務並受法院監督;私人翻譯沒中立保證,可能被法官制止使用於正式程序。
民訴 207 是通則性規定,家事 19 條為特別法且擴大保障對象(從當事人擴及證人鑑定人)、明定選擇權。
收到傳票後書面向承辦法院聲請,載明所需語言;聽障者明示偏好溝通方式(手語/文字)。
屬程序費用,依司法院通譯日費標準計算(每次出庭數千元起),原則敗訴方負擔。
依家事事件法第 20 條向承辦法院聲請國庫墊付,附財力證明或法律扶助資格證明。
蒐集筆錄、開庭錄音、事後翻譯比對,證明關鍵陳述被誤解或漏譯,作為程序瑕疵上訴依據。
家事 19 條保障較廣:對象擴及證人鑑定人、明定障礙者選擇權、契合家事程序的高度個別性。
刑訴有強制辯護及通譯責任更嚴;家事 19 條偏向當事人聲請主義,但 2015 年後法院依職權安排義務漸強。
| 比較面向 | 通譯傳譯 | 文字訊問或陳述 |
|---|---|---|
| 適用對象 |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 | 限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
| 適用時機 | 不通曉國語時,必要程序 | 障礙者依其選擇,可代替或併用通譯 |
| 選擇權 | 法院職權安排 | 由障礙者本人選擇 |
| 費用 | 屬程序費用,可聲請國庫墊付 | 無額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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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語言不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理由法院審理家事事件時,如認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不通我國語言者,為保護其權益,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等規定,訂定本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理由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正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二、明定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以保障其程序上之選擇權。 三、參照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酌修正相關文字,以求條文體例之統一。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時,如認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不通我國語言者,為保護其權益,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等規定,訂定本條。
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正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二、明定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以保障其程序上之選擇權。 三、參照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酌修正相關文字,以求條文體例之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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