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400 條規範少家法院與其他法院間管轄衝突時,當事人合意可由少家法院處理,合意須以筆錄或書面證之。
Q · 案件在少家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間被踢來踢去,能解決嗎?
能。當事人合意可打破法院互推
依家事事件法第 400 條第 1 項,當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的確定裁判認為某案件屬家事事件,但少家法院不認同時,只要原被告雙方合意由少家法院處理,少家法院就必須依其合意受理。第 2 項規定合意必須記明筆錄或以書面證之,口頭講不算數。這條是法院間管轄爭議的特殊解套,但只往單向開:少家法院推案件、其他法院判定屬家事事件的情況才適用。
法院之間有時候也會「吵架」: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某個案件不歸自己管,但另一個普通法院的確定裁判卻認為這就是家事事件。兩邊僵住了,你的案件被踢來踢去,沒人願意接手。這條開了一扇後門:只要雙方當事人都同意讓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法院就必須受理。你的合意打破了法院之間的僵局。但這個後門只往一個方向開:只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不想收」而其他法院「判了說要收」的情況才適用。反過來的情況(少家法院想收但別的法院說不該收)不在這條的處理範圍。合意必須記在筆錄或書面文件裡,口頭講不算數。
家事事件法第 400 條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與非少家法院間「處理權限衝突」之合意解決條款,賦予當事人合意效力,可打破法院間就案件是否屬家事事件之確信衝突,使案件不致因管轄爭議陷入程序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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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是哪種管轄爭議。如果是少家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間對「是不是家事事件」有不同意見,家事事件法第 400 條提供合意解決途徑。如果是兩個少家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的管轄規定。內行人提示:管轄爭議超過 2-3 個月,可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需等兩個法院自己解決。
好處:少家法院有專業家事法官、完整調解機制、社工和家事調查官支援。如果案件涉及家庭關係和情感因素,少家法院處理方式較妥適。壞處:如果案件偏向純財產爭議(如大額商業利益遺產分割),少家法院法官可能不如商業法庭熟悉。內行人提示:同意前問律師「這個案件核心爭點是家庭關係還是金錢計算」,答案會幫你判斷。
規範少家法院與其他法院對是否屬家事事件見解不同時的合意解決機制,當事人雙方合意可打破法院間僵局。
兩個法院對某案件是否屬於自己管轄領域產生確信對立,致案件無法被任一法院實質審理的狀態。
原被告雙方都同意 + 記明於法院筆錄或以書面文件證之,缺一不可。口頭表示無效。
一般合意管轄是事前選擇法院,本條是事後解決法院間確信衝突,只往單向適用。
確認爭議型態 → 聯繫對造提議合意 → 製作合意書面 → 遞交少家法院。若仍被拒,可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撰寫『合意管轄聲明書』雙方簽名,內容載明:案件、原確定裁判、合意由 X 少家法院處理、日期、雙方簽章。
本條無法適用。可改依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向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由上級法院決定。
向上級法院(高等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或向司法院陳情。本條法院依法應受理,拒絕即違法。
民訴第 24 條是當事人事前選擇第一審法院(限地域管轄),本條是法院間確信衝突後當事人合意打破僵局。
第 6 條是法院依職權移送(不需當事人同意),第 4 條(本條)必須雙方合意才能適用。
| criterion | in_family_court | in_general_court |
|---|---|---|
| 啟動條件 | 已有非少家法院確定裁判認定屬家事事件 + 少家法院不認同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移送管轄,無需當事人合意 |
| 當事人意志 | 雙方合意才能適用,缺一不可 | 法院依職權移送,不需當事人合意 |
| 合意形式 | 記明筆錄或書面證之(口頭無效) | 民訴第 24 條合意管轄須書面 |
| 適用方向 | 僅單向:少家法院推、其他法院認屬家事 | 雙向均可(普通法院間互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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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立法理由一、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經非少年及家事法院(含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裁判確定認屬家事事件之事件,而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認該事件不屬家事事件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受理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其合意而處理該事件,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期慎重,並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經非少年及家事法院(含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裁判確定認屬家事事件之事件,而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認該事件不屬家事事件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受理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其合意而處理該事件,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期慎重,並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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